(2017)苏1322民初16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4
案件名称
耿志松与仲跻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志松,仲跻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6613号原告:耿志松,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跻怀,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耿志松诉被告仲跻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志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被告仲跻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志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仲跻怀归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2日利息为118800元,自2017年10月1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曾有多笔借款往来,经结算,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出具金额共计22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1.5%。经双方结算,截至2017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188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被告仲跻怀辩称:欠原告款220000元属实,四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1.5分,截至2017年10月12日结算欠原告利息118800元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无还款能力,要求分期归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借款往来。经双方结算,2014年2月20日、3月5日、4月27日、4月28日,被告分别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20000元、10000元、70000元,合计2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上述四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2017年,被告因上述四笔借款另向原告出具金额相同的四张借条。2017年10月12日,双方对2014年四笔借条载明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耿志松与被告仲跻怀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跻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志松归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2日利息为118000元,之后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2元,减半收取计3191元,保全费2210元,合计5401元,由被告仲跻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2元。代理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韩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