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02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厉超伦与被告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超伦,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3257号原告:厉超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恭敬,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负责人:徐新春,该分公司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曼,系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厉超伦与被告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图常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超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千、周恭敬,被告华图常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厉超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份工资5314.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试用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8124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8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1857.04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7395.89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出差外地授课的餐饮费4700元;8、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病假期间的工资6800元;9、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赔偿40800元。厉超伦当庭撤回第1、4项诉讼请求,并将第8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病假期间的工资123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应聘进入被告单位上班。原告与被告常德分公司负责人徐新春约定原告工资6800元/月,试用期二个月,工作期限三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被告给原告11月份与12月份的工资仅分别为1366.18元和1390元。而且,原告节假日经常加班和外出出差的餐饮费,被告也一分未付。2017年4月20日,被告在单位黑板栏公告显示4月22日早上7:00上班,原告于早上6:41到达办公室时被被告负责人通报批评迟到,甚至要处罚原告1000元,后来,被告负责人提出要求原告辞职或者调离去长沙市华图师资中心。而该事件是被告于凌晨2点临时通知原告早上5点赶到单位,原告那个时候手机关机没接到通知。2017年5月3日原告凭长沙市第一医院的医师诊断证明和CT影像资料要求被告批准一个月病休假,而被告故意刁难不批,然后原告只能带病坚持工作。5月18日上午,原告来到单位上班时被管人事的曾老师告知被辞退了,并当场拿出打印好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签字。原告患病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并以大幅下调工资相威胁,要求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武陵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7日武陵区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武劳人仲字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没有更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华图常德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图湘西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地点在常德,原告对此已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要求赔偿两倍工资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在职期间存在无法胜任岗位工作的情形,湘西分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的经济赔偿金;3、原告在职期间的所有薪酬已发放完毕,不存在任何未发及少发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9日,华图湘西分公司(甲方)与厉超伦(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固定)》,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中甲方虽为华图湘西分公司,但法定代表人填写为“徐新春”,注册地址为“湖南省常德市汤程万豪酒店五楼”,经营地址为“湖南省常德市铜锣湾广场1栋五层”;在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中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8工时制度,全年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在劳动报酬中约定,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标准为2890元,试用期间的工资2890元。2017年5月18日,华图湘西分公司向厉超伦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厉超伦因其在工作期间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且因其本人原因无法进行岗位调整,故从2017年5月18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厉超伦拒绝签收,华图湘西分公司通过快递、电子邮件、微信的形式向厉超伦送达了上述通知书。另查明,厉超伦自2016年11月9日-2017年5月18日工资总收入为月平均工资为4714.43元,工作期间以培训、差旅、教师等项目报销费用2577元。再查明,华图湘西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华图常德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本院认为:1、华图湘西分公司与华图常德分公司的关系?虽然华图湘西分公司与华图常德分公司在形式上相互独立,但两个分公司在行政管理上并未加以明确区分,在厉超伦及华图常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均可以看出华图常德分公司的内部邮件中,“湘西分校-常德分校”系并列出现,且厉超伦与华图湘西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注册地址、经营地址均在常德,与华图常德分公司的住所地一致,以华图湘西分公司负责人/代理人名义签字的为“徐新春”,即华图常德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华图湘西分公司与华图常德分公司虽为两个独立的主体,但其在实际经营中未予区分。厉超伦与华图湘西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中华图常德分公司与华图湘西分公司未明确区分导致该合同存在瑕疵,不等同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厉超伦要求华图常德分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厉超伦要求华图常德分公司支付2017年5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厉超伦提供的工资明细,华图常德分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了3196.52元,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5月18日解除,华图常德分公司应向其支付5月1日-5月18日的工资为3034.58元(4714.43元÷21.75天×14天),故对厉超伦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厉超伦要求华图常德分公司支付试用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华图中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为2890元/月,厉超伦实际获得工资为1366.18元、1390元,故华图常德分公司还应向厉超伦支付未足额发放的部分3023.82元(2890元×2-1366.18元-1390元)。4、关于厉超伦要求华图常德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华图常德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厉超伦存在无法胜任工作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将厉超伦调岗至其他隶属关系的部门,故其解除与厉超伦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向厉超伦支付赔偿金元9428.86元(4714.43元×2)。5、关于厉超伦要求华图常德分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厉超伦及华图常德分公司提供的内部邮件截图及明细,本院确认厉超伦双休日加班13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7小时,调休108.5小时(病假不计入调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休日加班的,用人单位可安排调休,未能安排调休的支付不低于二倍的劳动报酬,因华图常德分公司已支付一倍工资,还应向厉超伦支付加班工资的差额,因法定节假日加班7小时的工资,华图常德分公司已在2017年4月的工资中,在“其他补发343.45元”中进行了发放,故华图常德分公司还应支付609.62元[4714.43元÷21.75天÷8小时×(131小时-108.5小时)]。6、关于厉超伦主张的出差餐饮费,因法律对此并无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对此亦未约定,故对其主张的出差餐饮费4700元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厉超伦要求华图常德分公司支付一个月病假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5月18日解除,厉超伦主张的病假未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内发生,故对其主张的一个月病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厉超伦支付未足额发放的试用期工资3023.82元;二、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厉超伦支付节假日的加班工资609.62元;三、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厉超伦支付赔偿金9428.86元;四、驳回厉超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孟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