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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陆世美与吴利燕、卢家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世美,吴利燕,卢家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493号原告:陆世美,女,1983年10月4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排,系贵州省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利燕,女,1973年4月10日生,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被告:卢家羽(系吴利燕的前夫),男,1977年3月22日生,布依族,睛隆县气象局副局长,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租住于贵州省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青(系被告卢家羽表妹),住贵州省晴隆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陆世美诉被告吴利燕、卢家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世美、被告卢家羽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朝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利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并按照2%的月利息支付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吴利燕于2016年5月3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偿借款,二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借口不还,最后甚至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吴利燕出具的借条,证明2016年5月3日被告吴利燕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家羽辩称,1.被告卢家羽主体不适格。借条上的名字、手印是被告吴利燕所签字、按捺,因此借款人应当是被告吴利燕;2.2016年9月9日,被告卢家羽与被告吴利燕已经在婚姻登记处离婚,原告以被告卢家羽系被告吴利燕之夫,要求被告卢家羽清偿借款,纯属牵强附会;3.被告吴利燕借钱时,被告卢家羽并不知情,而且被告吴利燕借的这笔钱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被告吴利燕借的这笔款是用于赌博,而原告明知是这样的情况下,还借钱给被告吴利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卢家羽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卢家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卢家羽的基本身份信息。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利燕与被告卢家羽于2016年9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卢家羽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利燕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2016年9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吴利燕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因资金短缺,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吴利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吴利燕向陆世美借款40000元。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也未载明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法律事实,有各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及被告卢家羽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利燕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明确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在向被告吴利燕多次催要款项未果至其诉至本院期间,已属合理期限,故被告吴利燕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卢家羽辩称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理由是:一、被告卢家羽主体不适格,借款人应当是被告吴利燕;二、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已登记离婚,没有连带责任;三、被告吴利燕借钱时其并不知情,且其借钱尚未用于共同生活,系为赌博。经查,二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家羽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其与被告吴利燕之间的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家羽应与被告吴利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自2016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自立案次日即2017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及前述理由,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家羽、吴利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世美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世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卢家羽、吴利燕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程道灿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人民陪审员  冷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