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宁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宁市支行,张利华,吴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关兴路288号12层。法定代表人:张利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书博,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宁市支行,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大屯路麒麟大厦*栋*层。负责人:张丽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张利华,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审被告:吴淑珍,女,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宁市支行(以下简称发展银行),原审被告张利华、吴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惠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书博,被上诉人发展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利华、吴淑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出庭参加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进行调解。依照规定申请调解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惠嘉公司不承担发展银行支付的律师费190058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发展银行未实际支出律师费,并且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律师费。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发展银行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惠嘉公司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其应当承担发展银行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发展银行已经支付了律师费,二审提交缴费单据原件为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发展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嘉公司偿还垫付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52911.22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及复利,及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期内年利率5.6%上浮50%即8.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季结息);2、惠嘉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90058元;3、张利华、吴淑珍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发展银行与惠嘉公司签订编号为[JKYHHT2014530181001002]的《进口押汇合同》,约定发展银行为惠嘉公司垫付款项并对外支付,押汇金额为25502911.22元,年利率为5.6%,约定惠嘉公司在收到国内销售回款立即偿还进口押汇,若分次回款则分次还款,但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并约定逾期在原押汇利率的���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发展银行与张利华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张利华为惠嘉公司的25502911.22元进口押汇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吴淑珍作为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同日,发展银行为惠嘉公司垫款25502911.22元。2014年10月23日,惠嘉公司归还发展银行垫款54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发展银行与惠嘉公司建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发展银行实际出借了款项,惠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逾期归还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发展银行诉请判令惠嘉公司偿还尚欠本金及逾期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惠嘉公司主张发展银行实际垫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案中发展银行支付律师费190058元,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下限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发展银行主张吴淑珍承担保证责任,因其在保证合同上仅作为保证人张利华的配偶或其他共有人签字,且在其申明中未涉及具体保证内容,发展银行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惠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发展银行垫付款本金20052911.22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及复利(按季结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季结息);二、被告惠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发展银行支付律师费190058元;三、张利华对惠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利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惠嘉公司追偿;四、驳回发展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23.96元,由惠嘉公司、张利华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进口押汇合同》第8.5条约定,因惠嘉公司违约造成发展银行损害的,惠嘉公司应承担发展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此惠嘉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惠嘉公司承担律师费,与《进口押汇合同》不符,不能成立。并且,发展银行已经通过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190058元,该律师费并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故惠嘉公司上诉主张减免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惠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1.16元,由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少波审判员 李建华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扬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