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刘莉与陈惠敏、李伟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陈惠敏,李伟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1908号原告刘莉,女,畲族,1990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敏,女,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李伟方,男,汉族,1969年8月4日出生,住河源市建设大道世纪华府6幢商铺111号河源市。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宝,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素芬,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莉与被告陈惠敏、李伟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被告陈惠敏、李伟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宝、谢素芬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付至其还清借款时止。利息暂计到起诉时为23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惠敏、李伟方二人因经营河源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和东源县融盛典当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2014年7月26日、2015年2月18日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12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12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0‰,即月息为2%,同时约定按月结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借取原告的款项后,起初能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12月份起拖欠利息未付,原告体谅到被告经济周转困难,自愿将月利息降为1%,但被告仍未能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屡次向被告追讨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又拖欠原告利息至今有21个月,原告现可以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关系,且双方分别在《借条》和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债务,又是为河源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和东源县融盛典当有限公司经营所需(二被告分别二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原告借给被告二人的113万元应为3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审理。被告陈惠敏、李伟方辩称,一、原告起诉的2014年5月17日李伟方借款32万元及2014年7月26日李伟方借款4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方认为借款还未到期,被告目前资金紧张希望原告能多给些缓限期,被告会尽快筹钱还上本金和利息;二、对原告起诉的2014年2月18日陈惠敏借款的40万元,当事人未在转账记录中查到那笔款项,希望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另外这笔款如果存在也是被告陈惠敏的个人债务,被告李伟方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李伟方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借到刘莉同志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元),月息为20‰,按月结息……”的内容。被告李伟方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被告李伟方借款后,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之后原告与被告陈惠敏、李伟方又对该笔借款进行过三次结算,结算单上有陈惠敏或李伟方的签名确认。2014年7月26日,被告李伟方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借到刘莉同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月息为20‰,按月结息……”的内容。被告李伟方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被告李伟方借款后,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之后原告与被告陈惠敏、李伟方又对该笔借款进行过四次结算,结算单上有陈惠敏或李伟方的签名确认。2015年2月18日,被告陈惠敏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借到刘莉同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月息为20‰,按月结息……”的内容。被告陈惠敏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被告陈惠敏借款后,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之后原告与被告陈惠敏又对该笔借款进行过四次结算,结算单上有陈惠敏的签名确认。被告陈惠敏或被告李伟方借了上述三笔款项后未按约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陈惠敏与被告李伟方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5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伟方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20000元,有被告李伟方出具的2份《借条》、多份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惠敏与被告李伟方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惠敏在上述两笔借款的结算单上进行过签名确认,证明被告陈惠敏对被告李伟方的上述借款知情,可以认定上述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惠敏、李伟方借款后,仅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惠敏、李伟方共同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共计72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惠敏向原告借款40000万元,有被告陈惠敏出具的1份《借条》、多份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伟方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李伟方与被告陈惠敏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两家融资典当公司的经营周转,同时该笔借款与上述2014年5月17日、2014年7月26日的两笔借款在同一日即2016年9月27日进行结算时,2014年5月17日、2014年7月26日两笔借款的结算单中皆有被告陈惠敏、李伟方的共同签名确认,本笔借款的结算单中虽无被告李伟方的签名,但根据常理可以推断被告李伟方对本笔借款应该知情,因此可以认定本笔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惠敏、李伟方借款后,仅偿还本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惠敏、李伟方共同偿还本笔借款的本金4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惠敏、李伟方应当共同偿还上述三笔借款的本金共计112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惠敏、李伟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莉借款本金112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6日起以1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96元,由被告陈惠敏、李伟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国军审 判 员 朱小平人民陪审员 曾 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东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