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余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勇,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2006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余勇伙同张卫军(另案处理)到射洪县太和镇洪达家鑫路“凯旋城”小区,将文某(女,30岁,本案被害入)的黄金项链1根、黄金手镯1个、钯金项链1根、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盗走。经射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1842元。当日11时许,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太和镇前锋渠一汽车修理厂外将被告人余勇抓获,并从被告人余勇处搜查出上述所盗赃物。2017年9月4日,公安民警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勇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检验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资料、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射洪县洪达旅馆视频监控录像截图、通话记录、足迹提取记录、足迹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2006)武侯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2017)云011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张卫军刑事强制措施文书、说明,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张卫军的证言、被告人余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勇入户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勇所盗窃的财物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燕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