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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5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秦小江、陈庭芳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小江,陈庭芳,吴修容,李幸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5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小江,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税远平,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庭芳,女,194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田辉,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陈庭芳之子。原审第三人:吴修容,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审第三人:李幸洪,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秦小江因与被上诉人陈庭芳及原审第三人吴修容、李幸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小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2、请求确认由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执184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的、在吴修容名下承包赤水丹城御景9号楼《外墙漆及外墙保温工程》应得工程款627110元中的343750元为上诉人及其施工队的农民工工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修容与重庆市铜梁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梁公司)签订外墙漆及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吴修容将工程转包给秦小江,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双方只是口头约定转包事项按吴修容与铜梁公司签订外墙漆及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秦小江及其施工队是实际施工人和实际履行人,铜梁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汇到吴修容的银行卡,再由吴修容转汇给秦小江。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执1840号执行裁定提取的吴修容工程款627110元中的343750元是上诉人及其农民工工资,享有完全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陈庭芳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秦小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申请执行提取的第三人吴修容名下的工程款中的343750元为原告(及其工人)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吴修容与铜梁公司签订《外墙漆及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铜梁公司将贵州省赤水市丹城御景9号楼的外墙漆及外墙保温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吴修容。合同签订后,吴修容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秦小江,由其组织施工。秦小江是丹城御景9号楼外墙漆及外墙保温部分劳务的实际施工人。经结算,扣除质保金22000元后,铜梁公司还欠吴修容丹城御景9号楼外墙漆及外墙保温部分工程尾款343750元。吴修容亦向秦小江出具《欠条》(载明其欠秦小江丹城御景9号楼工程款343700元),委托书(委托秦小江到铜梁公司领取尾款)。一审法院受理陈庭芳申请执行吴修容、李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6)黔0302执184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吴修容在铜梁公司的应得款627110元。秦小江即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吴修容应得款中的343750元应为其所有,要求中止对该部分工程款的执行,被该院作出的(2016)黔0302执异71号执行裁定驳回,秦小江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吴修容与铜梁公司签订《外墙漆及外墙保温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吴修容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依法就该合同享有工程款的主体权利。铜梁公司亦出具材料证明扣除质保金22000元后,铜梁公司还欠吴修容丹城御景9号楼外墙漆及外墙保温部分工程尾款343750元。因吴修容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其到期债权采用提取的执行措施,铜梁公司也未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尽管秦小江是丹城御景9号楼外墙漆及外墙保温部分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持有吴修容出具给其的欠条和委托书,委托秦小江到铜梁公司领取尾款。但一审法院提取吴修容在铜梁公司的应得款是627110元,而非仅仅是秦小江主张的343750元,这充分证明了铜梁公司应支付给吴修容的工程尾款并不专属于秦小江。因此,对于秦小江请求确认一审法院提取的吴修容名下的工程款中的343750元为秦小江(及其工人)所有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秦小江在吴修容处因提供劳务而应获得的报酬,可直接向吴修容主张权利。吴修容、李幸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小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秦小江负担。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吴修容与铜梁公司签订《外墙漆及外墙保温承包合同》自愿合法有效,吴修容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依法就该合同享有工程款的权利。吴修容对铜梁公司有到期债权,而吴修容因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负有对陈庭芳的债务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吴修容在铜梁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采用提取的执行措施,因铜梁公司未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秦小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秦小江在吴修容处因提供劳务而应获得的报酬,可另行向吴修容主张权利。故秦小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秦小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忠显审判员  蔡一雷审判员  邓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