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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9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成都鑫茂恒泰企业管理中心与四川华明创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茂恒泰企业管理中心,四川华明创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成都武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谢挺,邓喻文,谢勇,张茜,谢华明,张吉树,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9482号原告:成都鑫茂恒泰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成都高新区吉泰三路8号1栋1单元20层6号。执行事务合伙人:四川鼎业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派代表:马骁)。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华明创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仁寿县龙正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谢挺,董事长。被告: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南三环路五段99号。法定代表人:谢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女,汉族,1981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寺。法定代表人:谢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武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办事处金花村6组。法定代表人:谢挺。被告:四川华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南桥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张吉树,董事长。被告:谢挺,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邓喻文,女,汉族,1980年6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谢勇,男,汉族,1982年6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张茜,女,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谢华明,男,汉族,1951年5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张吉树,女,汉族,1954年9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以上11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静,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33号东方希望中心大厦12层5、6、7、8号。法定代表人:伯海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军,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第三人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鑫茂恒泰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鑫茂中心”)与被告四川华明创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光电公司”)、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电缆厂”)、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桥电缆厂”)、成都武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工贸”)、四川华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生物公司”)、谢挺、邓喻文、谢勇、张茜、谢华明、张吉树、第三人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洁、人民陪审员颜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茂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兰海,11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静,被告通信电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第三人金玉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鑫茂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明光电公司向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4338488.62元、逾期担保费(以1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日费率万分之一标准,自融资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债权实现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为758400元)、资金利息(按日费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原告债权实现之日止,其中1239728.33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算,13098760.29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为1803667.25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24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确认原告对被告通信电缆厂提供的抵押物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为房产:位于双流区东升街道棠中一路90号1栋8楼1号,权证号:双房权证双权字第××号、双房权证双权字第××号;他权证号:双房他权字第×××号、双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号);5、被告2、3、4、5、6、7、8、9、10、11对被告1最高额抵押反担保限额以外的应该由被告1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1因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牌楼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申请融资循环授信额度1200万元,与招商银行签订了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2014年牌字第0014950033号)。授信协议约定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起到2015年9月25日止。为获得该授信额度,被告1委托金玉担保公司为其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一份《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金玉融保委字232号)。金玉担保公司同意为被告1的融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期间和范围最终以金玉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准。2014年9月26日,金玉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4年牌字第×××号)。2014年9月23日,金玉担保公司与被告2就委托合同的内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最高反抵押字232号),约定被告2以其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街道棠中路一段90号的办公楼和住宅【双房权证双权字第××号房产、双房权证双权字第××号房产和双国用(2009)第253号)土地使用权】作为对被告1的债务向金玉担保公司的抵押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责任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当金玉担保公司代被告1向招商银行清偿债务后,有权在最高抵押反担保额度内优先受偿。2014年9月23日,金玉担保公司与被告2、3、4、5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最高反保证字232-1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与被告6、7、8、9、10、11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最高反保证字232-2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2”)。两份保证合同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包含委托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全部金额、逾期担保费用、为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各种费用等。保证合同的第四条对保证期间也做了明确约定。基于以上合同及协议,金玉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招商银行发出了《同意放款通知书》,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2014年牌字第0014950033-8号),该合同中,金玉担保公司同意以120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为被告1的债务做质押担保。2014年9月29日,金玉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转入保证金120万元(招商银行出具的说明000024)。《授信协议》到期后,被告1没有按时按约向招商银行偿还贷款,致使金玉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履行代偿责任。截至2016年11月15日,金玉担保公司共计为被告1代偿14338488.62元,完全取得了招商银行对被告1的债权。根据相关合同,金玉担保公司有权对全体被告进行追偿。2017年金玉担保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保证人追偿权)转让协议》,将对全体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全体被告向原告履行清偿责任。被告华明光电公司、通信电缆厂、南桥电缆厂、武钢工贸、华明生物公司、谢挺、邓喻文、谢勇、张茜、谢华明、张吉树共同辩称:一、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中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4,338,488.62元,答辩人认为,原告受让的债权第三人金玉担保公司代答辩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时,是否实质性审查并核对了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最后合计金额,答辩人认为需要核查具体总金额以确定是否损害了答辩人的正当权益;且金玉担保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中13,098,760.29元并无付款回单或相关支付凭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武侯民初字第1149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借款1,770,271.67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及承兑业务欠款8998526.33元及利息、复息、罚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均载明具体数据以招商银行结算系统提供的数据为准。答辩人认为,第三人金玉担保公司替答辩人代偿银行贷款本息时,应让该银行出示结算系统为上述两笔款项提供的具体数据的构成情况,答辩人可以核对总金额14,338,488.62元是否损害了答辩人的正当权益。在开庭前,答辩人反复跟该银行要总金额的具体构成,该银行工作人员称已看不到具体数据了,因已转给资产保全不了。目前,答辩人也无法确定,该总金额是否侵害了答辩人的正当权益。二、原告与第三人金玉担保公司虽然签署了《债权(保证人)追偿权转让协议》,但是却未有相应的履行凭证,原告是否已实际向第三人金玉担保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无从查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法庭应当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第三人金玉担保公司发表意见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与理由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华明光电公司(甲方)、金玉担保公司(乙方)签订编号(2014)年金玉融保委字(232)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牌楼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申请融资授信1200万元,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担保费,担保费率为2.8%/年,担保费共计336000元;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担保费用全额交付乙方;融资到期后,如甲方未向融资机构履行偿还/支付融资本息的义务,应按照万分之一(日费率)的标准另行向乙方支付逾期担保费用,甲方承担该项担保费用的期间为自融资到期之日起,至融资机构解除乙方担保义务或者甲方向融资机构完全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之日(如乙方为甲方向融资机构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为乙方债权实现之日)止;因签订本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相关合同所发生的交通费、邮递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应由甲方承担;在乙方依据同融资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向融资机构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确认乙方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从乙方承担前项金额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行使追偿权且代偿债务得到清偿之日止,以及乙方已向融资机构承担的各项费用和赔偿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甲方应严格按其与融资机构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若违反其与融资机构签订的合同致使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还应按乙方实际承担的担保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按本合同4.9条的约定承担责任。同日,金玉担保公司(乙方)分别与被告通信电缆厂、南桥电缆厂、武钢工贸、华明生物公司(甲方)、被告谢挺、邓喻文、谢勇、张茜、谢华明、张吉树(甲方)签订了编号:(2014)年最高反保证字(232-1)号、(2014)年最高反保证字(232-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基于华明光电公司与乙方签订的(2014)年金玉融保委字(232)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乙方与招商银行签订2014年牌字第0014950033-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合同),为保障乙方依各个主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顺利实现追偿权及委托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甲方自愿与乙方签订本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在约定期间内该最高额反担保额度可以连续、循环使用,各个主合同同一时点上的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最高额度1200万元,甲方按该金额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甲方以其法人财产为责任财产承担前款规定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乙方按照主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前述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担保费用,计算期间为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按照本合同向甲方进行追偿的债权得到清偿之日止、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甲方同时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3.2款);保证期间依甲方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之范围分别为:自乙方按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或按照本合同第三条3.2款的约定自委托人违约之日起两年;甲方承诺在主合同债务人违约后,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条件清偿上述款项,如甲方拒不清偿的,乙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要求向乙方清偿债务。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最高反保证字(232-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载明的“甲方以其法人财产为责任财产承担前款规定的保证责任”中的“法人财产”字样系手书笔误。同日,通信电缆厂(甲方、抵押人)、金玉担保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2014)年最高反抵押字(232)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基于华明光电公司与乙方签订的(2014)年金玉融保委字(232)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乙方与招商银行签订2014年牌字第0014950033-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合同),为保障乙方依各个主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顺利实现追偿权及委托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甲方自愿与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在约定期间内该最高额反担保额度可以连续、循环使用,各个主合同同一时点上的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最高额度1200万元,甲方按该金额向乙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前述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担保费用、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按照主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甲方按照本合同清偿完毕反担保金额之日止、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实现抵押权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甲方同时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财产分别为甲方所有的位于东升街道棠中路一段90号、面积1536.4平方米的房屋(双房权证双权字第××号)房产、位于东升街道棠中路一段90号1栋8层1号、面积724.12平方米的房屋(双房权证双权字第××号)、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棠中路一段90号、面积3198.86平方米的土地。甲方承诺在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违约后,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甲方不配合乙方处置抵押物或者就优先受偿事宜协商的,乙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要求就甲方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乙方行使该种权利不以乙方已实际代偿债务人的融资债务为前提,甲方亦放弃针对乙方的该种抗辩。2014年9月26日,位于东升街道棠中路一段90号、面积1536.4平方米的房屋(双权字第××号)房产及位于东升街道棠中路一段90号1栋8层1号、面积724.12平方米的房屋(双权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人为金玉担保公司,共同担保1200万元整,最高额抵押。另查明,玉冠呢应geyue2014年9月23日,华明光电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与招商银行(授信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牌字第0014950033号《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2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9月26日起到2015年9月25日止,具体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并约定,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该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均由乙方全数承担。2014年9月26日,金玉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了编号为2014年牌字第0014950033-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金玉担保公司自愿为华明光电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招商银行在授信期间内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商业汇票承兑,即使授信期间届满时尚未发生垫款,但授信期间届满后招商银行在前述业务项下对外实际发生垫款的,授信申请人因此而产生的所有债务均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招商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商业汇票等付款义务而为授信申请人垫付的垫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保证人在收到银行书面索偿通知书后的五日内,如数偿还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而无须贵行出具任何证明及其他文件。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4年9月29日,金玉担保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同意将12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提供质押担保,以保证《授信协议》项下债权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同日,金玉担保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存入保证金120万元。2014年9月30日,招商银行(甲方)与华明光电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2014年9月30日-2015年9月29日);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乙方未按时付息的,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同日,招商银行向华明光电公司发放了此笔贷款。2014年10月9日,招商银行(甲方)与华明光电公司(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甲方同意为乙方办理商业汇票承兑,乙方在甲方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承兑业务的担保。同日,华明光电公司向招商银行提交《承兑申请书》,申请招商银行承兑金额为1286万元的商业汇票,并承诺向保证金账户存入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的保证金作为承兑业务的担保,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0.5‰向招商银行支付承兑手续费。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0月9日。同日,招商银行(甲方)与华明光电公司(乙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确认为担保前述《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的承兑业务,乙方将386万元存入其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10月9日,招商银行向华明光电公司所开出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支付了1286万元。上述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华明光电公司未偿还本金,仅支付了利息158400元(利息未足额支付)。招商银行于2015年10月10日从金玉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收了1239728.33元作为本金,华明光电公司尚欠该笔贷款本金1760271.67元。上述承兑业务到期后,华明光电公司未归还本金,招商银行从华明光电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收了3861473.67元,华明光电公司尚欠该笔承兑业务本金8998526.33元。华明光电公司共欠招商银行本金10758798元。2015年12月15日,招商银行以华明光电公司、通信电缆厂、南桥电缆厂、谢挺、邓喻文、谢华明、张吉树为被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此案经审理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11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华明创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牌楼支行借款1760271.67元,并承担利息、复息、罚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具体数据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牌楼支行结算系统提供的数据为准);二、被告四川华明创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牌楼支行承兑业务欠款8998526.33元,并承担利息、复息、罚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具体数据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牌楼支行结算系统提供的数据为准);三、被告四川华明创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牌楼支行律师费25000元;四、被告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被告谢挺、被告邓喻文、被告谢华明、被告张吉树对被告四川华明创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牌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9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740元,由被告四川华明创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已生效。再查明,2016年,招商银行与金玉担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华明光电公司在2014年牌字第0014950033号《授信协议》贷款已逾期,尚欠招商银行本金余额10758798元,为保证招商银行的债权,金玉担保公司自愿以10758798元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如招商银行的债权未能在2016年12月20日前清偿完毕,招商银行有权在未能实现的债权范围内直接扣划金玉担保公司的保证金用于实现甲方债权。2016年11月15日,金玉担保公司代华明光电公司归还本息13098760.29元,其中本金10758798元,利息及罚息2339962.29元。还查明,2016年12月28日,金玉担保公司(转让方)与原告鑫茂中心(受让方)签订《债权(保证人追偿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将其拥有的《转让标的明细表》中所列的全部转让标的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受让该转让的保证人追偿权,并由此替代转让方取得基于转让标的所享有的所有权属和相关权益,受让方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转让款14338488.62元全额支付予转让方,本协议签署后,受让方正式取得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之一切权利。《转让标的明细表》约定转让标的为对债务人华明光电公司的债权本息14338488.62元,担保合同包括(2014)年最高反保证字(232-1)号、(2014)年最高反保证字(232-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年最高反抵押字(232)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金玉担保公司向被告华明光电公司、通信电缆厂、南桥电缆厂、武钢工贸、华明生物公司、谢挺、邓喻文、谢勇、张茜、谢华明、张吉树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各被告其将对华明光电公司的所有债权,即履行保证责任后形成的追偿权及相应的反担保权利及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各被告均已收悉。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委托代理服务,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案件采用风险代理,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接收委托的案件立案后,原告先行支付4万元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意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2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各2份、《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保书》2份、《保证金质押合同》、《说明》、招商银行挂账单2份、《同意放款通知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49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信息、《承兑申请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交易流水信息》、《协议书》、《代偿证明》2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招商银行借款借据》、《债权(保证人追偿权)转让协议》、《公证书》11份、《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金玉担保公司与被告华明光电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与被告通信电缆厂、南桥电缆厂、武钢工贸、华明生物公司、谢挺、邓喻文、谢勇、张茜、谢华明、张吉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与通信电缆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招商银行与被告华明光电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与金玉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协议书》,金玉担保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金玉担保公司与原告鑫茂中心签订的《债权(保证人追偿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招商银行已履行出借和承兑义务,被告华明光电公司到期未足额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金玉担保公司依约代被告华明光电公司偿还招商银行本金1239728.33元(2015年10月10日)、本息13098760.29元(2016年11月15日,其中本金10758798元,利息及罚息2339962.29元),共计代偿14338488.62元后,有权向被告华明光电公司及其反担保人追偿,并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金玉担保公司(转让方)与原告鑫茂中心(受让方)签订《债权(保证人追偿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将其拥有的《转让标的明细表》中所列的全部转让标的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受让该转让的保证人追偿权,并由此替代转让方取得基于转让标的所享有的所有权属和相关权益,协议签署后,受让方正式取得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之一切权利。《转让标的明细表》约定转让标的为对债务人华明光电公司的债权本息14338488.62元,担保合同包括(2014)年最高反保证字(232-1)号、(2014)年最高反保证字(232-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年最高反抵押字(232)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金玉担保公司向被告华明光电公司、通信电缆厂、南桥电缆厂、武钢工贸、华明生物公司、谢挺、邓喻文、谢勇、张茜、谢华明、张吉树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各被告其将对华明光电公司的所有债权,即履行保证责任后形成的追偿权及相应的反担保权利及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各被告均已收悉。庭审中,金玉担保公司对鑫茂中心已受让债权和提起本案诉讼均予以认可,故鑫茂中心与金玉担保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有效,且对债务人均有约束力。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华明光电公司应向鑫茂中心支付代偿款14338488.62元并承担律师费4万元、违约金240万元、代偿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其中1239728.33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算、13098760.29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担保费用,本院认为,逾期担保费用系金玉担保公司为被告华明光电公司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所支付的对价,以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长短作为计算依据之一,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华明光电公司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及承兑汇票垫款到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代偿之日止的逾期担保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239728.33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算至2015年10月10日,1760271.67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5日,8998526.33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5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此后的逾期担保费用,因金玉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即金玉担保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担保义务,且原告已另行就其代偿款主张了利息,故本院不再支持其余的逾期担保费用。金玉担保公司与被告通信电缆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华明光电公司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其中约定的抵押房屋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金玉担保公司与被告通信电缆厂、南桥电缆厂、武钢工贸、华明生物公司、谢挺、邓喻文、谢勇、张茜、谢华明、张吉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华明光电公司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10被告在实现上述担保物权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保证,系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甲方的陈述和保证(××)”一栏中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范围亦限于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自然人与法人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在合同未特别注明的情况下,按照一般生活常理,自然人签署保证合同,其自身为保证人身份,故原告主张(2014)年最高反保证字(232-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载明的“甲方以其法人财产为责任财产承担前款规定的保证责任”中的“法人财产”字样系手书笔误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邓喻文、张茜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通信电缆厂、南桥电缆厂、武钢工贸、华明生物公司、谢挺、邓喻文、谢勇、张茜、谢华明、张吉树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华明光电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明创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鑫茂恒泰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代偿款14338488.62元、逾期担保费(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其中1239728.33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算至2015年10月10日,1760271.67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5日,8998526.33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5日)、代偿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其中1239728.33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算、13098760.29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算);二、被告四川华明创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鑫茂恒泰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违约金240万元、律师费4万元;三、原告成都鑫茂恒泰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有权就被告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升街道棠中路一段90号、面积1536.4平方米的房屋(双权字第××号)房产、位于东升街道棠中路一段90号1栋8层1号、面积724.12平方米的房屋(双权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成都武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谢挺、邓喻文、谢勇、张茜、谢华明、张吉树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担保物权实现后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成都武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谢挺、邓喻文、谢勇、张茜、谢华明、张吉树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四川华明创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成都鑫茂恒泰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86元,由被告四川华明创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成都南桥电缆厂有限公司、成都武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谢挺、邓喻文、谢勇、张茜、谢华明、张吉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曾 洁人民陪审员 颜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楠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