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5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5318张涛与黄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黄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5318号原告:张涛,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被告:黄河,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张涛与被告黄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本金90000元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9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月息2分,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追要,被告再次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不归还,愿意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又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黄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7年6月30日被告黄河出具的借条两份;2.2014年至2015年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三份;3.原、被告间微信记录截屏三份。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根据原告上述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10月24日、2015年1月6日至银行取出现金40000元、20000元、3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陆万元、叁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涛与被告黄河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出借90000元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出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涛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肖小月书 记 员 李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