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行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高报与鄂尔多斯东胜经济科教(轻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鄂尔多斯市东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报,鄂尔多斯东胜经济科教(轻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鄂尔多斯市东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602行初85号原告高报,男,1938年12月29日出生,住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高战林,男,汉族,45岁,系原告之子。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杜发旺,男,汉族,人,个体户。被告鄂尔多斯东胜经济科教(轻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民族西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刘虎云,系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林霄岗,身份证号×××,男,蒙古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东胜区人,鄂尔多斯东胜区经济科教园区管理委会会党政办工作人员,现住东胜区铁西和园小区8号楼2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王燕,身份证号×××,女,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东胜区人,鄂尔多斯东胜区经济科教园区管理委员会党政办工作人员,现住东胜区万正城A区12号楼1单元702室。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街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武世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姝妤,身份证号×××,女,汉族,1994年2月4日出生,东胜区人,鄂尔多斯市东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东胜区华研香水湾小区12号楼1单元901室。原告高报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经济科教(轻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一案,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发旺,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姝妤,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经济科教(轻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林霄岗、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报诉称,2007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东胜铁西新区当地社员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补偿政策,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经济科教(轻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口头承诺,2008年5月31日前未安置住房的由鄂尔多斯市东胜经济科教(轻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给补偿房屋租赁费2万元。可直至2009年6月8日才将原告安置。原告多次索要上述补偿款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安置房租费贰万元(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据二、李凤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承诺2008年5月31日前不能如期安置,铁西管委会给每户付2万元钱的租房过渡费。实际交房是2009年6月10日,交房时间超过协议中约定的交房时间。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征收意向性协议书,证据二、拆迁情况说明,证据三、拆迁图纸,证据四、上访调查材料,证据五、处理意见报告,证明明确约定应该于2007年年底安置本案的原告,但是没有安置。如2008年5月31日前不能安置,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科技园区管委员会给付2万元的租房过渡费,拆迁本案原告房子的组长是李凤东。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济科技园区管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拆迁安置时,在《东胜铁西新区当地社员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已载明,如有附加条件,从相应的费用中扣除。并且房屋已经完工交付,拆迁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中未定过渡费2万元,故不予支付。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认可。证明人李凤东是我单位的原职工,他做出的拆迁工作和行为都代表单位行为,他的证言我们尊重。是否采信,由法庭裁决。对证据一和三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五个证据,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对证据二、至五表示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东胜铁西新区当地社员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对于本案的2万元没有约定。管委会对原告口头承诺,我公司不知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给付2万元的责任。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辩称该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本案的2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问题不认可。管委会对原告的口头承诺,我公司不知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给付2万元的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五个证据,由于没有涉及该公司,故不予质证。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个证据和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五个证据相结合,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李凤东代表被告单位以拆迁组长的身份向原告做出了上述承诺,对八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东胜铁西新区当地社员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由拆迁组组长李凤东在协议上签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补偿政策,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经济科教(轻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2007年负责原告片区拆迁组组长李凤东向原告口头承诺,2008年5月31日前未安置住房的由鄂尔多斯市东胜经济科教(轻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给补偿房屋租赁费2万元。可直至2009年6月10日才将原告安置。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经济科教(轻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派出负责原告房屋拆迁工作的单位职工李凤东以拆迁组长的名义向原告作出的承诺,构成代理,其后果应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经济科教(轻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经济科教(轻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未按承诺支付给原告租房过渡费,违反了诚信原则,损害了公民的信赖保护利益和国家机关的良好形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经济科教(轻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按约定给予原告2万元租房过渡费。本案的拆迁主要单位是鄂尔多斯市东胜经济科教(轻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胜铁西新区当地社员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上,注明拆迁人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最后签字的是鄂尔多斯市东胜经济科教(轻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职工李凤东。在李凤东出具的证明里并没有加盖鄂尔多斯市东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故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2万元不知情,故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2万元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经济科教(轻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报租房过渡费2万元。二、鄂尔多斯市东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经济科教(轻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浩代理审判员 白 宇代理审判员 段雅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森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