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李明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明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1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某,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阜南县。诉讼代理人范泽龙(法援),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明学(曾用名“小争”),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临泉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抓获,同年7月2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未缴纳)。因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被押回重审,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同年10月9日、10月19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合并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某、助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范泽龙、被告人李明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7年6月1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明学在本区丰门街道屿头南路正新鸡排店旁边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并拉扯起来,在被附近群众拉开后离开现场。当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明学手持钢筋条折返,使用钢筋条击打被害人张某左侧颌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下颌骨体部骨折、左侧下颌骨髁状突基底部骨折,行手术治疗后,现遗留颈部4.5cm手术缝合创,下颌部软组织损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谷某1的证言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出所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当庭播放)、被告人李明学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于2017年6月17日至6月27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11日。因本次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有:住院及门诊费29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330元(住院11日);误工费人民币5889元(依诉请3926元/月为标准,误工期限酌定45日)、护理费人民币1699元(护理期11日);营养费依诉请为9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9284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住院费发票、医疗证明书、手术记录、银行工资明细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学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明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持械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人民币55435.04元的金额过高,但对其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明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明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 茜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叶建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春旸?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