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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与被告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付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155号原告: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社(特别授权)。被告:付兵。原告王军与被告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以荆门聚丰富园科技有限公司投入为由,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万元用于周转,现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兵偿还借款48万元。被告付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48万元借据一张、证据A2江永林、张辉证言,真实合法且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被告付兵向原告王军出具借条,内容为:付兵今借到王军现金48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还款日期定于2014年4月,如有违约造成经济损失则按每月10%赔偿对方,如需通过法律解决的,我并自愿放弃一切主张权利。借款人付兵。此资金用于荆门聚丰富园科技有限公司前期投入,不挪作他用。另查明,原告表示本案借据中48万元包含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48万元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自己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现金人民币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付兵负担8500元,原告王军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蒋国森人民陪审员  吴万成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宵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