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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蚌埠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蚌埠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金根,何成,张忠波,储光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迎宾大道333号,组织机构代码77112671-X。法定代表人:崔亚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蚌埠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56635244-3。法定代表人:王乔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根,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成,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波,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光清,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南陵县,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清,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公司)、安徽省蚌埠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根、何成、张忠波、储光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一初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王忠,上诉人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被上诉人张金根、何成、张忠波、储光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清、邹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基本事实不清,并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一初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266084元(其中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33042元,安徽省蚌埠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33042元),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何 懿审 判 员  张 凯审 判 员  张志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丁刘女书 记 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