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5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侯敏与高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敏,高建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5882号原告:侯敏,女,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系原告侯敏之夫),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建琴,女,1976年5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侯敏诉被告高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被告高建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9月起以出借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紧缺分别于2016年4月17日借款20000元、2016年5月1日借款10000元、2016年7月31日借款1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三次贷款给被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约定逐月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后就未支付原告利息,本金也未偿还。从2016年9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8日拖欠利息12个月,按月利息2%计算,共欠利息96000元,本息合计49600元。2017年9月起至清偿完毕之日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高建琴辩称,原告所诉的三次借款是事实,借款我也是收到的,但借款当时我们并未约定月利率5%,我确实支付给原告至2016年8月份的钱是事实,但我支付的不是利息,我们也没有讲我支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我认为我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而且我已经偿还了原告10000多元,具体还了一万好多我记不清楚了,所以本案本金应扣除我已经支付了的10000多元,尚欠原告的本金不是40000元,同时,至于原告所述的利息请求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建琴分别于2016年4月17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7月31日向侯敏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为此,高建琴向侯敏出具三张《借条》,但《借条》中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庭审中,侯敏自认高建琴按月利率5%分别于2015年5月支付1000元、2016年6月支付1500元、2016年7月支付1500元、2016年8月支付2000元,共计支付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建琴向侯敏出具借条,侯敏向高建琴提供借款时,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高建琴应全面真实履行合同义务,其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侯敏诉请高建琴偿还合法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高建琴分三次向侯敏借款40000元,庭审中,侯敏自认高建琴向其借款后支付了6000元,但认为该款项系高建琴向其支付的利息,而高建琴认为其已向侯敏支付10000多元并抗辩其支付的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以及第八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即高建琴对其向侯敏支付款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高建琴在举证期限以及本院释明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而侯敏庭审中自认其已收到高建琴支付款项6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高建琴已向侯敏支付款项为6000元。但该款系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的问题,因为高建琴向侯敏出具的三张《借条》对是否支付利息未作明确约定,侯敏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高建琴向侯敏支付的6000元为偿还本金,本案借款本金为34000元(40000元-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高建琴向侯敏出具的三张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侯敏有关利息的请求可视为主张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支持从侯敏向本院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建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侯敏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侯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侯敏负担200元,高建琴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罗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启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