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苏城与横山县鑫源钻井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城,横山县鑫源钻井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2367号原告:苏城,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被告:横山县鑫源钻井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山县鑫源钻井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市场沟。现办公地址为庆城长庆运输队家属院北16栋2单元203室。法定代表人:张亚军,该公司经理。原告苏城与被告横山县鑫源钻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横山县鑫源钻井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苏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合计88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环县中环宾馆楼下经营液压胶管,被告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环县樊家川乡打井施工,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欠款8880元,有欠条和销货单据为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拖再拖,找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横山县鑫源钻井公司未到庭,其庭前辩称,本案苏城被告法人并不认识,原告诉状所称情况被告不知情,刘永华系被告自2012年起至2017年7月期间雇佣的工作人员,但其签名的材料无井队收料员签收,故均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7张销货清单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在环县中环宾馆楼下经营液压胶管。2014年被告在环县樊家川乡打井施工期间,2014年11月14日,被告法人向原告出具”挂账凭证”,确认欠款3500元。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先后在原告处赊购材料6次,计款5380元,以上共计欠款8880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在经营液压胶管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处赊购材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材料,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现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购买的材料款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工作人员虽有签名,但销货清单载明的材料是否进入其工作场地及工作人员自用,不属于原告举证范围,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横山县鑫源钻井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城材料款8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横山县鑫源钻井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丽萍审 判 员 解爱民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志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