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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4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胡著杭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著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4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著杭,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九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姚玉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隋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胡著杭因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本申请涉及申请号为201420236109.0、名称为“轻便两面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其申请人为胡著杭,申请日为2014年4月26日。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4年9月4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明显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4年4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胡著杭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4年1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但并未修改申请文件。胡著杭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刮齿、开瓶口”与对比文件1的“锅铲”,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首先,“刮齿、开瓶口”与“锅铲”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次,“刮齿、开瓶口”与“锅铲”的功能不同;再次,“刮齿、开瓶口”与“锅铲”作用不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2016年4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10769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一、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如下的区别:刀体前端设有开瓶口、刮齿。但上述区别只是将锅铲直接替换为削片刀口,二者均为常见功能简单叠加于刀体上,均能够实现刀的功能多样化,属于本领域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且两者所属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预期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明显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二、对胡著杭相关意见的评述技术领域的划分是根据技术方案的整体来进行划分的,而不是根据某一个技术特征进行划分的,因此复审请求人指出的刮齿、开瓶器与锅铲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理由不成立,实际上二者都是在刀上增加某一技术特征,使组合后的刀具具有多功能的特性,因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都属于多功能刀领域,二者属于相同的领域;刮齿、开瓶器、锅铲增加到双面刀上后,发挥的仍然是本身具有的功能:刮鱼鳞、开瓶盖及炒菜,它们增加到双面刀上,给双面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使双面刀具有了多功能的特征,从这一角度来说,两个技术方案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因此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胡著杭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胡著杭关于本申请和对比文件的具体应用领域不同,不能用于比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申请新颖性的认定正确。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著杭的诉讼请求。胡著杭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申请具有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申请文本、对比文件、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在判断新颖性时,应当注意比较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如果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通常可以认为该申请不具有新颖性。同样,如果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一篇现有技术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则一般可以认定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该专利申请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本案中,对比文件1是一份独立的已授权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13年2月27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可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申请的新颖性。对比文件1“新型多功能菜刀结构”在刀体的两边设置了“刀刃”、“锯齿刀刃”、“刀把”,即公开了本申请中的“弧形刀口”、“锯齿刀口”、“刀柄”。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相对于对比文件1在刀体上设置“锅铲”部件,本申请在刀体上设置了“刮齿、开瓶口”。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均属于常见的手工使用的刀具,“锅铲”或“刮齿、开瓶口”的设置均是为了实现刀具用途的多功能化,以便于提高作业效率,该区别应视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同时,胡著杭关于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具体应用领域不同故不能用于评价本申请新颖性的主张依据不足。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并无不当,胡著杭有关本申请具有新颖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著杭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胡著杭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