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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宣强、赵莉萍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宣强,赵莉萍,孙鸿,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宣强,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30日,住四川省叙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莉萍,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7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鸿,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叙永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二道桥大环商住楼A栋3.4.5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7779432867。法定代表人刘向东,总经理。上诉人何宣强因与被上诉人赵莉萍、孙鸿、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4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听证程序进行审理。上诉人何宣强、被上诉人赵莉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被上诉人孙鸿、被上诉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宣强上诉认为,一、上诉人的债权人是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分行而非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不具有债权人的身份,其债权转让的行为无效。二、樊永江、项晓芳的代理行为没有得到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授权,也未得到追认,该代理行为无效。因此,上诉人何宣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赵莉萍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鸿答辩认为,债务转移经过三方当事人同意,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何宣强向赵丽萍、孙鸿出具了借条,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也向何宣强出具了收条。因此,被上诉人孙鸿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裁判。被上诉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赵莉萍与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何宣强也对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负有债务。一审的两个证人以公司名义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并未征得公司法人同意,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并未同意将对何宣强的债权予以转让。因此,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判。何宣强于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赵莉萍、孙鸿返还何宣强68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判认定,赵莉萍、孙鸿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何宣强在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购买并挂靠案涉川E×××××东风天龙厢式货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何宣强购买车辆后,每月向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支付按揭款及其他管理费用,并由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向银行缴纳按揭款。2014年,赵莉萍、孙鸿为实现自己对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的17万元债权,通过樊永江作为中间人联系何宣强在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办公室协商债权债务转让。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的职工樊永江、时任会计项晓芳与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东电话联系后进行了债权债务转让。会计项晓芳以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名义向何宣强出具了收据7张,共计200834元,何宣强向赵莉萍、孙鸿出具了17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每月至少向赵莉萍、孙鸿偿还10000元,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抵销了应偿还赵莉萍、孙鸿的17万元民间借贷债务。2014年6月23日,何宣强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赵莉萍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21日,何宣强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赵莉萍支付5000元;2015年3月5日,孙鸿向何宣强出具收条一张,收到何宣强25000元;2015年4月20日何宣强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赵莉萍支付2000元;2015年5月20日何宣强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赵莉萍支付2000元;2015年6月20日何宣强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赵莉萍支付2000元;2015年7月20日何宣强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赵莉萍支付2000元;2015年8月20日何宣强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赵莉萍支付2000元;2015年9月30日何宣强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赵莉萍支付2000元;2016年4月17日,何宣强通过汇款给曾科的方式向赵莉萍支付10000元;2016年5月11日,何宣强向孙鸿汇款2000元。2016年11月7日,赵莉萍起诉何宣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1月24日,赵莉萍撤回起诉。2016年11月24日,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26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赵莉萍撤回起诉。另认定,赵莉萍、孙鸿已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判认为,何宣强将通过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支付的债务转让给赵莉萍、孙鸿,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将自己欠赵莉萍、孙鸿的债务转让给何宣强,何宣强向赵莉萍、孙鸿出具了欠条,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向何宣强出具了收条,赵莉萍、孙鸿取得对何宣强的债权,三方形成了一致意见。协议后,何宣强向赵莉萍、孙鸿支付了部分欠款。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也再未要求何宣强支付通过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向银行应付的按揭欠款,赵莉萍、孙鸿也再未向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要求偿还欠款,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已实际履行多年,该转让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何宣强认为转让无效要求赵莉萍、孙鸿返还已履行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鸿认可何宣强的诉求问题,因赵莉萍、孙鸿现已离婚,二人之间不具有同等利益,故孙鸿的意见不能作为赵莉萍承担责任的理由。但不影响孙鸿案外自行与何宣强协商承担责任。关于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述称转让无效的问题,因转让行为是发生在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办公室,且由其两名工作人员与法定代表人联系后再行处理,向何宣强出具了收条,也抵销了自己对赵莉萍、孙鸿的债务,足以说明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知晓转让事实,故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宣强与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按揭合同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的债权债务转让不能作为何宣强与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抗辩承担合同义务的理由。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宣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计755元,由何宣强负担。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对赵莉萍、孙鸿的债务是否转移给了何宣强。上诉人何宣强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才是何宣强的债权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并非何宣强的债权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无权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对何宣强的债权转让给赵莉萍、孙鸿,因此,三方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无效,何宣强也无需承担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对赵莉萍、孙鸿的债务。经审查,首先,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对赵莉萍、孙鸿的债务转移给何宣强承担,由何宣强向赵莉萍、孙鸿偿还债务,同时免除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对赵莉萍、孙鸿的债务。该债务转移的协议系三方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约束各方当事人。故何宣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对赵莉萍、孙鸿的还款义务。其次,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虽辩称樊永江、项晓芳无权代表公司作出债权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但该公司认可三方协议时系由项晓芳主持公司日常工作并掌管公司相关印章,故赵莉萍、孙鸿以及何宣强有理由相信项晓芳在三方协议中作出的意思表示即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再次,何宣强虽辩称,其同意承担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对赵莉萍、孙鸿的债务,是以何宣强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债务转移给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为前提的,既然何宣强对工商银行的债务并未免除,何宣强则不应承担对赵莉萍、孙鸿的债务。但三方协议时,何宣强的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并未参与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能约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故该协议不能免除何宣强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债务。何宣强承担对赵莉萍、孙鸿的债务即便附条件,该条件也是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同意承担何宣强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债务。而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已向何宣强出具四张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表示愿意承担何宣强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债务,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何宣强承担对赵莉萍、孙鸿债务的条件已成就,何宣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对赵莉萍、孙鸿的还款义务。至于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未偿还何宣强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贷款,给何宣强造成损失,何宣强可另行向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何宣强以其债务转移无效为由拒绝向赵莉萍、孙鸿履行债务并要求返还资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宣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何宣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剑审判员  李野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