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桂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长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885号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63530121X。法定代表人:孙绪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必成,京山农村商业银行钱场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京波,京山农村商业银行钱场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桂长春,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桂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必成、杨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5521元(利息计算2017年4月6日,逾期以实际还款日计算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桂长春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贷款40000元用于周转,贷款方式为信用,此笔贷款定于2011年10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长期拖欠不还,目前,贷款已经逾期近67个月,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已严重违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文件,拟证明原告合法身份及从业资格;2、被告桂长春的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桂长春与原告约定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为45000元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及到账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桂长春与原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场信用社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桂长春向该行贷款45000元用于周转,月利率为8.1‰,起止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还款方式为现金按月结息。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原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场信用社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了贷款45000元,被告桂长春签署了借据。借款期满后,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该笔借款未果。2013年,原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组建成立本案原告后,原告承继了原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25个信用社(含钱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含涉案贷款)。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的钱场信用社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桂长春签订的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组建成立本案原告后,本案原告承继了原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桂长春应向原告偿还贷款。被告桂长春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息的计算。因借款合同已逾期,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4.58%(8.1‰×12个月×1.5)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桂长春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31089元及从2017年4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长春、李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息31089元及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案件保全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修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