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4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晓雪与黄银钉、杨莉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雪,黄银钉,杨莉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4950号原告:杨晓雪,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传军,陕西睿翔晓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银钉,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立,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黄银钉,系黄银钉之妻。被告:杨莉立,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甲字26号新海岸商务中心大厦4层。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经纬,男,1986年9月2日出生,回族,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心溶,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原告杨晓雪诉被告黄银钉、杨莉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雪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传军、被告黄银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立、被告杨莉立、被告永安财保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经纬、崔心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雪诉称,2016年9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莉立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金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北电力设计院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伤,后被送往西安市北方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颅骨骨折、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擦伤,住院14天。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莉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黄银钉所有,且在被告永安财保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投保,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3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银钉、杨莉立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受伤属实,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384.4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肇事车辆陕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投保,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西安市高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莉立驾驶被告黄银钉所有的陕X号车沿金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北电力设计院门口时,不慎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晓雪撞倒致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晓雪被送至西安市北方医院门诊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颅骨骨折(冠状缝)(3)头皮挫伤(后枕部)。2、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腰骶部)。3、皮肤擦伤(右肘部、踝部)。出院医嘱:1、休息2周,不适门诊随诊;2、1月后复查。2016年10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西公交新字【2016B】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莉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晓雪无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杨晓雪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2017-106《退案说明》,以申请人未按时来本所进行鉴定,且未缴纳鉴定费用为由,决定退案。庭审中,原告杨晓雪承认其考虑家庭因素,故未前往鉴定并缴纳费用,其不再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诉请。另查,原告杨晓雪治疗期间,被告黄银钉、杨莉立共垫付医疗费11384.4元,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0232.25元,西安市北方医院向原告退费1152.15元。庭审中,原告承认退费属实,但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且已用于之后的复查,无剩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肇事车辆陕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退案说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晓雪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莉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杨莉立作为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被告黄银钉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各项内容,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14天计算,计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计27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无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原告主张按90天计算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其营养期限本院酌定同住院期间,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3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日200元结合住院天数14天计算,计2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需要人员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西安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工资,本院酌定为每日100元,护理期限同住院期间,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00元。4、误工费:原告称其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大学防空反导学院职工,主张按每月3387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为4个月,计1354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实际误工,其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387元计算,有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误工证明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误工期限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相关医嘱,本院酌定为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77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20元,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保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支付原告。上述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174元,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保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至于被告黄银钉、杨莉垫付的医疗费,对于实际支出的部分10232.25元,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保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支付被告黄银钉、杨莉。原告从西安市北方医院领取的退费1152.15元,原告称已用于之后的复查,无剩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应将该款返还被告黄银钉、杨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晓雪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999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一次性赔偿被告黄银钉、杨莉垫付的医疗费10232.25元。三、原告杨晓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黄银钉、杨莉1152.15元。四、驳回原告杨晓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6元,由原告杨晓雪承担86元,被告黄银钉、杨莉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