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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5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5292孙善祥与郝财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善祥,郝财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5292号原告:孙善祥,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平,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财宝,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孙善祥与被告郝财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善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财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善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12600元,合计1176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以经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郝财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因从事建筑行业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在圩丰医院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孙善祥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0.)借款人:郝财宝2015年5月30日(备注:三个月内还款)”。后被告并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郝财宝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孙善祥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给付了现金,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郝财宝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财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善祥借款本金10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郝财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