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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黄胜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黄胜坦,张家平,谢世军,祝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2249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组织机构代码71827222-4。负责人:毛国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胜坦,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被执行人:张家平,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谢世军,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被执行人:祝华英,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黄胜坦、张家平、谢世军、祝华英借款合同纠纷(2016)津0103民初8314号民事调解一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经就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屋信息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另,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现,申请执行人以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朔代理审判员  孙晓炜代理审判员  戴世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