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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凤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凤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133号罪犯王凤春,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辽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凤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吉刑三核字第4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1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5年3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刑减执字第1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凤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凤春之兄王某某去世后,王凤春与被害人嫂子王某某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案发前10天左右,被害人王某某经王某介绍与刘某某相识,并于2010年1月31日与刘某某去辽源市购物,当日16时许,王某某回到家中,17时许,王凤春来到王某某家向王某某索要王某的电话号码,因被王某某拒绝,二人发生争吵。随后王凤春回到自家取来菜刀返回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叫到西屋并将房门从里面锁上,二人再次发生争吵,王凤春用菜刀向王某某颈部砍击二刀,致王某某当场死亡。随后王凤春又来到其另一兄长王某某家附近,将自己的妻子常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刃器砍切颈部致脊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常某某为轻微伤。被告人王凤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表扬6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凤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凤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2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