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申利平、申海峰与申良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利平,申海峰,申良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3024号 原告申利平,男,汉族,1985年4月1日出生,住邵东县。 原告申海峰,男,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曾秋媚,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良帅,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曾仲红,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申利平、申海峰与被告申良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利平、申海峰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4日,被告与两原告协商将水东江镇休闲网吧作价13.8万元转让给两原告,并约定在3个月内将网吧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承诺如手续过户不能办理转让款全部退还。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转让款13.8万元。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被告只是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只有配合的义务,被告没有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其次,被告承诺的是网吧手续不能办理则转让款全退,网吧手续不是不能办理,而是原告不去办理,因此,被告并未违约,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原告申利平、申海峰与被告申良帅签订转让协议,申良帅将水东江休闲网吧作价13.8万元转让给申利平与申海峰,同时约定申良帅必须配合申利平、申海峰办理网吧转户手续,申良帅也承诺在三个月内办理好网吧过户手续,如果该网吧过户手续不能办理,申良帅将转让费13.8万元全部退还给申利平。协议签订后,申利平将13.8万元付给了申良帅,申良帅也将水东江休闲网吧交付给申利平、申海峰经营至今。期间,2016年10月12日,申良帅陪同申利平到邵东县地方税务局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完税手续。2016年10月15日,邵东县众信科技有限公司应水东江休闲网吧申请到该网吧更换监控设备,因更换设备需要几千元钱,申海峰不同意更换。不更换监控设备,连接不了邵阳市网侦大队的监控系统,就不能办理湖南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安全合格证。 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完税凭证、邵东县众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遵守。本案两原告以网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转让款13.8万元。本案中,原、被告实际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网吧过户手续不能办理。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网吧过户手续不能办理。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网吧能办过户手续,之所以未办是因为原告不愿花钱更换监控设备。因此,本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尚不具备。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申良帅承担的只是“配合”义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良帅不履行“配合”义务,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申良帅在积极履配合义务。因此,被告并未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签订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不履行配合义务,致使该网吧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利平、申海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60元,由原告申利平、申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俊 人民陪审员 石崇 人民陪审员 陈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康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