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申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潘太美、张彩娟、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等行政批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太美,张彩娟,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横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6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太美,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彩娟,女,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丽霞,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利丰,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横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横港村。法定代表人王国财,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锡良,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潘太美、张彩娟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横港村村民委员会公安行政审批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行终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潘太美、张彩娟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完整,草率判决。第一,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带着全家人迁移到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户口管辖地给被申请人集士港镇横港村种田,在准备去时已得到集士港镇横港村的同意。事实证明两被申请人都违背了承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在鄞州区集士港镇横港村未拥有具有合法权属的房屋”,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事实上,30多年来再审申请人一直居住在该村,原鄞州区的房屋在2014年前几乎都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二审法院以“户口的迁入会覆盖被申请人集士港镇横港村的集体土地的利益”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属错误。事实是镇政府、公安机关和村委会在30年前就盖上公章同意再审申请人落实户口种田。二、本案关键证据没有出示质证。第一,《发放种田大户优惠卡》证明被申请人同意过落户,再审申请人的固定住房确实存在;第二,一审时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耕田承包合同》,证明被申请人集士港镇横港村在1989年就有义务提供房屋;第三,1992年8月被申请人集士港镇横港村收取了《造房费》、《户口迁移费》,也没有出示质证;第四,集士港镇横港村提供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合法,且该《证明》也不真实;第五,只认房产证,对再审申请人住房照片等不予质证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在本案审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横港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称: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诉求目的,其最终的要求是参与农村股份制改造。但要参与农村股份制改造获得股份,其前提是成为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而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4条的规定,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17条则规定了成为社员的条件:1.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2.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3.与本村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4.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5.政策性移民落户的。从上述这些规定看,落实户口是有前提的,再审申请人并不符合这些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是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作出的被诉户口申报不予批准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浙公通字[2008]82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申报迁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申领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迁移证件。”第十条规定:“符合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立户登记:(一)房屋权属证明;(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三)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规定》第四条及第八条、第九条亦明确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家庭户户主申报与户有关的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实行整户迁移的原则,户口迁移实行条件准入制,共同居住生活同一合法固定住所内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申请将户口迁入集士港镇横港村农业户口,但未按前述要求提交户口迁移的相关材料。且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申请户口登记所在的横港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出具《证明》,明确拒绝了再审申请人等申请迁入该村农业户口的要求。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该证明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作出的被诉户口申报不予批准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潘太美、张彩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潘太美、张彩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危辉星审判员 黄金富审判员 许 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圣姻·?PAGE?4?··?PAGE?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