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国玲与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国玲,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玲,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余,彰武县司法局东六家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嘉福,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亮,男,该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宠艳,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国玲因与被上诉人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2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国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余、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亮、刘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国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2年3月20日,信用联社有沈国玲名字的贷款2万元借款合同,信用联社第一次诉讼时沈国玲看到借款合同不是本人签字,本人也没有借过贷款。证人信用联社员工杨天琢证实,于2012年3月20日用沈国玲名字借的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是他书写的,2万元借款是在信用联社内部冲账用了。信用联社这笔贷款根本没有现金放出。所以沈国玲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2.2014年9月份,信用联社信贷员找到沈国玲,他说:“用沈国玲名字借了一笔贷款,给信用联社平利息,这笔贷款与沈国玲没关系,让沈国玲在承诺书上签字,他们回去后信用联社用大具一冲就平了,什么也不影响沈国玲”。当时在信贷员的游说下,沈国玲就给出了个手续。沈国玲不是想替谁还钱,就是在信贷员游说下在承诺书上签字了,但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承诺是是无效的。3.贷款申请流程是:借款申请书、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信用联社应将以上材料全部向法庭提供,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主要要件:贷款由谁签字领取的,信用联社应提供原始证据。4.从证据规则来说,杨天琢是该信用联社员工,其证言应予以采信。原审称:“被告沈国玲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且其自认2014年9月21日本人在贷款核对单、贷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作出还款承诺书,该行为视为沈国玲对2012年3月20日借款合同的追认。”借款这件事信用联社员工的证言已详细说明此次借款过程,借款合同上沈国玲签名是杨天琢书写的,所以此借款合同如果是沈国玲所签且整个流程是真实的,不用追认是事实。如果借款过程是伪造的就是违法,合同不能追认。5.从法律上讲,贷款申请书、贷款调查、贷款审批、贷款发放(谁领取)等以上材料被上诉人都没有,借款合同又是伪造的,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成立。签字必须是本人亲笔签名或按手印。而信用联社出具的借款合同并非沈国玲本人签字,所以这份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即合同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沈国玲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信用联社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应承担给付借款、利息、违约金的法律责任。1.案涉借款合同上虽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但盖有上诉人的名章。上诉人的名章属于上诉人的私有物品,按照常理该名章由上诉人保管、控制。若上诉人不主动拿出,信贷员或信用联社无法得到该印章,无法将该印章盖到借款合同上。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盖的抗辩意见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生效。按照该规定,签字、盖章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表达具有同等效力。既然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已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因此诉争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2.上诉人于2014年9月21日在贷款核对单、贷款确认书、借款人计划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是上诉人对案涉借款合同的确认行为,其提出签字是为了平信用联社利息、与信用联社没有实际借款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将其在贷款确认书,借款人计划还款承诺书,贷款核对单上签字的原因、目的解释为信贷员杨天琢对其说为了给信用联社平利息,杨天琢请求其为信用联社出个手续,不需要其还款,在这种前提条件下方签署了以上三份文书。上诉人主张的为信用联社平利息的含义是信贷员杨天琢用上诉人的名义从信用联社借款,信贷员杨天琢用该款项为其它不能偿还利息的贷款户交纳贷款利息。如果上诉人主张的其签署以上三份文书是为了帮助信贷员杨天琢或信用联社平利息的抗辩意见成立,那么该三份文书的内容必然是信用联社与上诉人建立借款合同的文书,否则上诉人提出的为信用联社平利息的主张无法成立。上诉人签署的贷款确权书的主要内容为:(1)上诉人是否自愿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2)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3)上诉人现在信用联社借款情况;(4)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及申请表上的信息是否属实;(5)担保人的情况。从以上内容可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签署贷款确权书的目的是为了调查、核实上诉人于2012年3月20日从信用联社借款2万元的相关情况,而不是为了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信用联社贷款。上诉人签署的借款人计划还款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1)上诉人现欠信用联社2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2)上诉人家庭财产有商店、房屋13间,有承债能力,从上诉人签署的借款人计划还款承诺书可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签署该文书的目的不是为了用上诉人的名义从信用联社借款,而是让上诉人对2012年3月20日从信用联社借款2万元的债务作出还款安排。上诉人签署的贷款核对单的主要内容为:客户姓名沈国玲、发放日期2012年3月20日、到期日2013年3月19日、合同金额2万元、借款用途养猪,从上诉人签署的贷款核对单的内容可知,信用联社让上诉人签署该核对单的目的不是为了用上诉人的名义从信用联社借款,而是为了核实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发生的借款合同的相关情况。根据以上分析可知,上诉人签署贷款确认书、借款人计划还款承诺书、贷款核对单不能达到为被上诉人平利息的目的。上诉人签署的三份文件内容明确,内涵浅显易懂,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诉人,应当知道其签署该三份文件的法律意义是为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0日发生的借款合同并对如何还款作出安排,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放款的合同义务,但上诉人未能依约还款,上诉人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信用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2.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沈国玲经信贷员杨天琢向信用联社借贷款2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49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沈国玲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21日经东六家子信用联社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沈国玲分别在贷款核对单、贷款确认书上签字并作出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贷款。此后,沈国玲未按约定偿还到期贷款。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沈国玲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向沈国玲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义务,沈国玲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沈国玲未能如期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国玲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其自认2014年9月21日本人在贷款核对单、贷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作出还款承诺书,该行为应视为沈国玲对2012年3月20日借款合同的追认。信用联社主张沈国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国玲主张将该笔贷款借给信贷员杨天琢用于处理业务所用,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被告沈国玲偿还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国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20日,信用联社向户名为沈国玲、帐号为452511010105767286转账(放款)2万元,当日该笔款项从该信用联社东六家子信用社柜面以现金方式全部支出。信用联社提供多笔交易查询明细以证明该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账号与本案所涉借款凭证扣款账号一致,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应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主张沈国玲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沈国玲认为借款合同不是其签的字,也没有使用所涉借款,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中陈述来看,2016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庭审中,办理本案所涉贷款业务的信用联社信贷员杨天琢出庭证实,本案所涉贷款不是沈国玲所借,借款凭证是杨天琢亲自办理,字也是杨天琢所签,贷款没有支出,当时是为了完成给贷户偿还利息的任务,直接用于给信用联社做利息收入。信用联社向杨天琢发问时,其陈述该笔贷款是经沈国玲同意,并已向沈国玲说清楚。2017年2月27日本院庭审中,沈国玲陈述2012年3月20日之前其与杨天琢没有来往,身份证也没有出借过。事实上在办理涉诉借款时信用联社对沈国玲的身份信息进行了验证。结合沈国玲分别在贷款核对单、贷款确认书上签字并作出还款承诺书的事实,能够认定沈国玲对办理本案所涉借款业务知晓并同意,即使借款凭证签字系杨天琢所为,沈国玲在贷款核对单、贷款确认书上签字并作出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对借款合同的追认,信用联社提供的多笔交易明细证实其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涉诉借款相对沈国玲而言成立并生效,沈国玲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沈国玲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国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沈国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辉审判员 张行慧审判员 李祥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宫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