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强堂与张库、孙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堂,张库,孙淑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821号原告:李强堂,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委托代理人:柴庆,吉林柴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库,个体工商户,现住镇赉县。被告:孙淑春,个体工商户,现住镇赉县。原告李强堂与被告张库、孙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堂及委托代理人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库、被告孙淑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强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库、孙淑春给付所欠粮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张库、孙淑春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强堂于2016年4月18日将38160公斤玉米以1.74元/公斤的价格卖给张库、孙淑春,总价款66398元。当时张库、孙淑春给付现金16398元,尚欠50000元未给付,并由张库出具欠据一枚。后经李强堂多次催要未果,遂引发诉讼。张库、孙淑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强堂于2016年4月18日将净重38160公斤玉米以1.74元/公斤的价格卖给张库、孙淑春,总价款66398元,张库、孙淑春给付现金16398元,孙淑春出具送货单一枚,载明5月3日还。张库于2016年7月8日为李强堂出具50000元的欠条一枚,载明:上款系欠玉米粮款。至今张库、孙淑春未给付该粮款。另查明,张库与孙淑春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送货单、欠条各一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李强堂在张库、孙淑春处出售玉米,孙淑春为其出具送货单、张库为其出具欠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张库、孙淑春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时间给付李强堂购粮款。对于李强堂请求的利息一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李强堂要求孙淑春、张库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利息给付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起算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强堂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库、孙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强堂粮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孙淑春、张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