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3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金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勇,女,生于1973年5月18日,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初中文化,住本市。2006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金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20日作出(2017)甘030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金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金勇在家中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得毒资330元。周某下楼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被扣押,净重0.25克。当日,公安人员在李金勇家中将其抓获,扣押尚未出售的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净重1.64克,毒资100元。综上,被告人李金勇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8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勇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证人周某、赵某的证言、刑事照片、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金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金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毒资100元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李金勇上诉提出,原判对其贩毒数量认定有误,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金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判所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金勇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李金勇贩卖毒品数量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金勇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毒品0.25克,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扣押1.64克,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1.89克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李金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徐兴审判员狄培明审判员刘维亮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