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1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某与田某、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田某,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1民初11957号原告:马某,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某,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被告:栾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田某、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田某、栾某向原告借款80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田某、栾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田某、栾某向原告借款80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田某、栾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田某、栾某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马某要求被告田某、栾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7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唐志勇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兴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