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执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文波、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波,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02执469号申请执行人李文波,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瑶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27层2708-1号房。被执行人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所在地: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软件园二期1-6号楼401号房。申请执行人李文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2016)桂08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文波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不发执行通知书等文书给被执行人,现已还欠款185万元,剩余部分正在履行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终12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65.4万元及利息,已执行得款185万元,剩余部分正在履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秀仁审判员 温新星审判员 黄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肖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