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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赖忠秋与上海住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忠秋,上海住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079号原告:赖忠秋,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住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新路600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朱明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凤,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赖忠秋与被告上海住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住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霁、黄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忠秋向本院诉请判令:判令被告住陆公司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5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住陆公司承包了由盐城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江苏省盐城河东新村1号地块项目的南二区、北二区一标、北二区二标的建设项目。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履约抵押(担保)方式承包上述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管理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应向被告缴纳按工程总造价土建16%的税管费、安装25%的税管费,于工程款每次到账时由被告按次直接暂予扣除,决算审计报告审定后,按实结算,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约定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由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达成《盐城河东新城1号地块项目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确认本项目土建、水电安装、消防、人防通风工程结算价,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及被告的税管费、利息、临时设施转让费、划归被告承担的前期费用和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后,余额为46516615.37元,此金额包含本项目土建、水电安装、消防、人防通风工程所有外欠款项和原告应得款项。水电安装暂按18900000元做内部结算。本项目被告和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审计结果不影响原、被告双方根据本协议作出的内部结算结果。被告分三次付清原告应得款项,具体如下:1.原告向被告移交完成现有全部工程技术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的同时,被告支付原告(扣除外欠款)6000000元;2.2017年春节前,被告应支付原告(扣除外欠款)6000000元;3.2017年6月前,被告付清余款,余款为46516615.37元扣除被告前两次支付的款项及所有应付外欠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截至2017年1月27日,被告仅支付6500000元款项,应付余款5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被告住陆公司答辩称:1.2016年11月16日签订《结算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即落实与材料商和班组的结算,一周内向被告提交包含水电安装在内的全部外欠款项清单和结算依据,并与被告核对。但原告违反协议约定,未能落实外欠款的结算也未向被告提交外欠款项清单和结算依据,致使被告至今不清楚原告外欠款的真实情况,期间被告多次被举报拖欠人工及材料费,被告通知原告而原告置之不理,致使被告在政府的施压下为原告代付部分外欠款,足见原告在外欠款处理上的消极态度,根据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原告先行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履行后续第二笔6000000元的付款义务,如原告不履行外欠款的结算义务,而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则后续被告就彻底丧失了对原告的制约,故被告认为在原告完成外欠款的结算和核对工作之前有权不支付第二笔剩余的5500000元工程款;2.根据《结算协议》和《结算备忘录》等书面材料所述,盐城项目的外欠款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均是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合计23273990元的外欠款清单,该清单缺乏结算依据也未与被告核对,被告经统计,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被告已代原告支付但未出现在原告提供给法院的对账单上的外欠款合计2770859.79元,被告已代原告支付比提供给法院对账单上多付部分合计894862元,可见原告提供的外欠款依据和被告的实际支付情况出入较大,客观上反应了原、被告核对结算外欠款对被告的重要性,根据《结算协议》第三条第3款之约定,实际支付外欠款超出或少于本协议(附件3)约定的,均由原告承担,那么假设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第二笔费用,对于被告多支付的这两项合计3665721.79元,被告认为也应当在原告主张的诉请中予以抵扣;3.近期被告收到盐城项目发包人盐城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函,该公司在办理墙改及散装水泥专项基金退费事宜时,因原告提供的材料发票与工程决算用量不相符,致使被告的1800000元保证金无法退回,该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综上,原告实际欠付被告外欠材料和人工费3665721.79元以及1800000元墙改保证金,已基本持平原告向被告主张的5500000元应付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盐城河东新城1号地块项目的事实。2.盐城河东新城1号地块项目结算备忘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项目进行结算的事实。3.盐城河东一号项目部工程款项支付情况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已支付款项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4.盐城河东新城1号地块项目结算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项目进行结算,并约定分期付款的事实。5.盐城河东新城一号地块项目材料商账款、盐城河东新城1号地块各班组生活费、盐城河东新城一号地块项目徐健、吕贤道水电账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项目外欠款项进行结算的事实。6.2016年11月24日邮件发送截图页、邮件附件(盐城河东新城一号地块项目材料商账款、盐城河东新城1号地块各班组生活费、盐城河东新城一号地块项目徐健、吕贤道水电账款)及2016年11月23日、11月24日短信、微信对话截图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了包含水电安装在内的全部外欠款项清单和结算依据,并在短信、微信上进行了确认的事实的事实。7.盐场河东新城一号地块结算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外欠款在30000000元以内的事实。8.上海住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7年1月至4月间被告支付外欠款18509726元的事实。9.钢材买卖合同、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仅欠上海乔兹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120000元,被告提交的律师函所述与事实不符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4月28日对账单(比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多付部分)、银行付款通知、上海住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各一份,拟证明经被告上海住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核实,截至2017年4月28日,原告提供的盐城河东新城一号地块项目材料商账款、盐城河东新城1号地块各班组生活费、盐城河东新城一号地块项目徐建、吕贤道水电账款中所主张的对外欠付款项目对应的金额小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金额,被告实际已经超额支出894862元的事实。2.2017年4月23日对账(已付但未在原告提供对账单上)、银行付款通知、上海住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证明经被告核实,截至2017年4月28日,除了原告提供的盐城河东新城一号地块项目材料商账款、盐城河东新城1号地块各班组生活费、盐城河东新城一号地块项目徐建、吕贤道水电账款中所主张的对外欠付款项目外,被告已经额外支付、但未列于上述原告表单中的外付款项目金额为2770859.79元。3.告知书、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建设局函、农民工工资矛盾投诉登记表、原被告微信联系的截图、城东一号工地工人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拟证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建设局向被告发函称盐城项目粉刷班班组田维林拖欠农民工工资合计240000元,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前予以处理,被告于2017年3月3日将上述通知以及相关登记表一并发送给原告以及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盐城项目中由班组田维林管理的魏万军等人(粉刷班)支付农民工工资合计160000元的事实,故盐城项目就粉刷班的外欠款至少有400000元,与原告于盐城河东新城1号地块项目各班组生活费中所列的欠付“支粉刷班(田维林)”“204969元”之间存在巨大差距,据此,原告对于盐城项目外欠款的主张与事实存在严重不符。4.工程联系单一份,拟证明安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函,故1800000元墙改退费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5.上海住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税收缴款书、增值税普通发票、支票存根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10月,依据原告申请以及提供被告的发票和税务缴纳凭证,被告合计支付案外人蒋德才烟道款36670.34元(包括材料款以及税金)的事实。6.上海住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及支票存根、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依据原告申请以及被告提供的发票,被告于2016年9月合计支付案外人上海屋来实业有限公司钢管租赁费50000元(已含税)的事实。7.河东新城材料预算量和原告提供发票量统计对比表、混凝土购货发票、预拌砂浆购货发票、散装水泥购货发票,证明根据河东新城的工程材料(混凝土、烧结淤泥砖、砂浆、水泥、加气块)预算量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材料购货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发票与预算量不符,货款差额达29538103元(未含税),税金差额达2443760.97元的事实。8.专项资金预收款缴纳书(南二区)、专项资金预收款缴纳书(北二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河东新城项目业主案外人盐城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盐城恒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工程项目南二区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款61267.4元、预缴墙改专项基金款306336.8元及河东新城项目业主案外人盐城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盐城恒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工程项目北二区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款202181.8元、预缴墙改专项基金款1010909.1元不能退还到位的事实,上述款项应该由原告方承担。9.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拟证明原告代表被告作为委托方与案外人盐场鼎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而该笔费用由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先行垫付的事实,据此,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检测费34500元。10.工程联系单两份,一份拟证明根据原告承诺,因施工期间电梯管理不善造成电梯主配件损坏产生的更换维修费用22855元应由原告承担,该笔费用被告已于2017年3月22日先行垫付;另一份拟证明原告应承担因工程竣工交付前部分钢质进户门门体被撬等情况产生的更换、修复费用80000元,该笔费用被告已于2017年3月8日先行垫付11.盐城城东一号工程配电箱损坏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前,因地下建筑结构渗漏潮湿导致配电箱损坏,由此产生的19859元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该笔费用被告已于2017年3月22日先行垫付。12.事故报告一份,拟证明项目北一号一单元1102室厨房间上水管阀门爆裂漏水导致电梯浸水、电梯线路主板短路跳闸,由此产生的26420元维修费由原告承担,该笔费用被告已于2017年3月22日先行垫付。13.物业联系单一份,拟证明因消防设施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工程竣工交付时消防栓渗水、电梯井道浸水、电梯控制板及电梯元器件等损坏产生的电梯维修费27420元应由原告承担。14.函一份,拟证明上海乔兹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就本金进行核对,要求对本被告主张4000000多元违约金的损失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1、2、3、4、6、9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等,本院将于下文中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被告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明细系原告机打,未与被告核实亦无相关依据,对第7、8组证据未能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现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1、3、5、6、9、12、13、14以及第2组的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等,本院将于下文中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原告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7、8、10、11组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完整的对账并未做过,且发生在原、被告工程交接后,与本案第二期款项的支付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承包了由盐城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江苏省盐城河东新村1号地块项目的南二区、北二区一标、北二区二标的建设项目。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履约抵押(担保)方式承包上述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管理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应向被告缴纳按工程总造价土建16%的税管费、安装25%的税管费,于工程款每次到账时由被告按次直接暂予扣除,决算审计报告审定后,按实结算,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6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盐城河东新城1号地块项目结算备忘录》一份,同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盐城东河一号项目部工程款项支付情况确认单》一份,确认被告截至当日已支付原告实际工程款205144013.63元。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共同确认本项目土建、水电安装、消防、人防通风工程结算价,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及被告的税管费和利息、临时设施转让费、划归被告承担的前期费用和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后,余额为46516615.37元(包含本项目土建、水电安装、消防、人防通风工程所有外欠款项和原告应得款项);2.水电安装暂按18900000元作内部结算,待被告与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后,超过18900000元部分被告向原告收取25%的税管费,水电安装审计费由原告承担;3.原告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即落实与材料商和班组的计算,一周内向被告提交包含水电安装在内的全部外欠款项清单和结算依据,并与被告核对;4.被告分三次付清原告应得款项,具体如下:原告向被告移交完成现有全部工程技术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的同时,被告支付原告(扣除外欠款)6000000元;2017年春节前,被告应支付原告(扣除外欠款)6000000元;2017年6月前,被告付清余款,余款为确认的46516615.37元扣除甲方前两次支付的款项及所有应付外欠款项;5.如出现未按本协议执行,原、被告双方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如协商不成,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裁决。《结算协议》签订后,2016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期款项6000000元,同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人工、材料以及水电明细报表,被告对数据提出过异议,后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第二期款项中的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的效力独立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具有清算条款的性质,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应付款55000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约提交全部外欠款项清单和结算依据并未能与被告核对,且被告实际支付外欠款项多于原告提供给法院的对账单上的外欠款项,故被告在与原告完成外欠款的结算和核对工作前,不应支付第二期余款55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结算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的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项皆注明扣除外欠款,并指明在第三期付款时对外欠款进行结算,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已预留了外欠款的结算金额,结合被告已按约支付第一期款项,并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人工、材料以及水电明细报表后且存有异议时,仍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款项中的500000元,可推定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两期款项义务的条件已达成,故被告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支付第二期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部分款项在第二期款项中相抵扣,本院认为应由双方在支付第三期款项时核算抵扣,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住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忠秋欠款55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00元,由被告上海住陆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郑旭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人民陪审员  顾德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