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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1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上海某某服饰洗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上海某某服饰洗涤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1445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洗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上海某某服饰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沈某某的起诉申请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12时15分许,第一被告员工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8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9小型客车,在本区吕巷镇溪北路74号门口处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员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079.5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赔偿。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000元。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沈某某系其单位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又查明,沈某某系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在执行第一被告所指派的工作任务。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今居住于本区XX公路X弄X号X室,并系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驾驶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劳动合同、小客车经营承包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单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鉴于肇事驾驶员系第一被告员工,且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321.50元。2、交通费5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等合计3050元,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予以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1800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810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5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3,72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562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并参照本市2015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75,464元进行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25,154元。6、残疾赔偿金34,615.2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39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该费用系第二被告法定理赔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上述1-8项合计79,460.7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9、律师代理费3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3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9,460.7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洗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300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9,460.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2元,由原告负担31元,第一被告负担93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