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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志峰与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新园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峰,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新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4民初1313号原告:张志峰,男,193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华,淮北市宋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清,淮北市宋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新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新园村邵山庄。负责人:XX,村主任。原告张志峰与被告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新园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新园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2.2亩土地;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全市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过程中,原告家四口人分得承包土地6亩(其中耕地5亩,机动山地1亩)。1999年中秋,被告在未经得原告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在庄南头2.2亩承包耕地收回并分包别人承包。原告被抽的土地给了董矿承包,现董矿全家不在本地居住,土地不要了退回村民组,村民组没有退还原告而交给别人承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的全部证明目的;2.原告提交的2014年新园村证明复印件一份,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2017年新园村证明一份,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告张志峰一家原在董楼村第三村民小组有承包土地(约5亩),后因合徐高速公路修建征用了该组的土地,该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款按当时实有人口平均分配;出嫁、死亡村民的土地全部抽掉,按当时人口平均分配(含新生小孩及新婚人口)。原告因两个女儿出嫁,其部分土地(约2.2亩)由村民小组收回后另行分配。2008年左右,原董楼村和原邵山村合并为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新园村。本院认为,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下设的组织,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小组内部事务。本案纠纷产生是因原告对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对本组土地调整作出的决定有异议,该决定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自治事项,村民对村民会议决议不服要求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调整土地并非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新园村村民委员会作出,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新园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峰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