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云华与被告张郴丽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华,张郴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2175号 原告:谢云华。 委托代理人:徐望爱。 被告:张郴丽。 原告谢云华诉被告张郴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望爱、被告张郴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车行经耒阳市胖哥槟榔厂附近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耒阳市中医院和铁五局二处医院住院治疗。经耒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80日,被告除支付部分医药费外,其他费用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478元(医疗费1400元、误工费12996.25元、护理费4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除原告自己支付了1336.25元外,其余都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愿意按照之前双方的调解,再赔偿原告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骑驶电动车行经耒阳市胖哥槟榔厂附近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耒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内髁骨折。2016年12月20日转入中铁五局集团二公司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11189.87元,被告垫付了9853.62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36.25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委托衡阳市经玮司法鉴定所对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作出衡经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医疗时限内继续治疗、复查费用及取骨折处内固定医疗费用)9000元;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7年1月15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481720170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耒阳中医院、中铁五局集团二公司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骑驶电动车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1189.87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4、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87元的标准计算50天,应为4847元(35387元/年÷365天×50天),原告请求赔偿43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该项金额按4332元计算;6、鉴定费700元。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仍在继续工作存在误工费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计算。上述各项共计28221.87元,已支付9853.62元,还应支付18368.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487元中的18368.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郴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云华损失18368.25元(已核减被告张郴丽垫付的9853.62元); 二、驳回原告谢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被告负担130元,原告负担163.5元。原告已垫付130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原告预交的另293.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兰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滢 校对责任人:曹兰兰打印责任人:李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