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9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行与李宏泉、李宏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行,李宏泉,李宏正,俞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9365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行,住所地扬州市甘泉街道育贤路112号。负责人:成以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春,该行员工。被告:李宏泉,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李宏正,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俞坚,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甘泉支行)与被告李宏泉、李宏正、俞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甘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泉、李宏正、俞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甘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宏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8万元并支付利息6154.5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9月15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李宏正、俞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宏泉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宏泉借款14.8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2日;并约定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按约定利率的1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被告李宏正、俞坚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年利率为9.95%,款项到期后,被告李宏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宏正、俞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9月15日,未付利息已达6154.52元。为维护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宏泉、李宏正、俞坚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农商甘泉支行所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甘泉支行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甘泉支行与被告李宏泉、李宏正、俞坚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农商甘泉支行已按约提供相应贷款,而借款人李宏泉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宏正、俞坚则应对李宏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李宏泉追偿,农商甘泉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宏泉、李宏正、俞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6154.5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9月15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宏正、俞坚对被告李宏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宏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1669元,由被告李宏泉、李宏正、俞坚负担(原告已预交,并同意由被告李宏泉、李宏正、俞坚向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