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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志远与沈阳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92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志远。上诉人刘志远因与沈阳市公安局行政诉讼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行初1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行初172号行政裁定书;2、请求判令沈阳市公安局向上诉人公开1996年8月22日作出的对上诉人党内严重警告、撤销所长职务并予以辞退的决定文书和相关证据材料;3、请求判令沈阳市公安局向上诉人公开1996年5月作出的对上诉人解聘所长职务决定的书面文书;4、请求判令沈阳市公安局将1996年中期联合(沈阳市公安局和沈河公安分局)调查组,对正阳派出所调查报告和结论的相关材料向上诉人信息公开。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沈阳市公安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志远一审起诉沈阳市公安局,诉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在1996年8月22日作出的对原告人党内严重警告、撤销所长职务并予以辞退的决定文书和相关证据材料提供给原告;二、请求判令被告在1996年5月作出的对上诉人解聘所长职务决定的书面文书提供给原告;三、请求判令被告将1996年中期联合(沈阳市公安局和沈河公安分局)调查组,对正阳派出所调查报告和结论的相关材料提供给原告。上述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的争议事项。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三)项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喆审判员 王 红审判员 孟 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