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合群、吴进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合群,吴进丰,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同古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民终1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合群,女,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进丰,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台南市。原审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同古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同古村。负责人:邹锦荣。上诉人吴合群因与被上诉人吴进丰、原审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同古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3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吴合群提出上诉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先后向其地址及其律师地址寄出法院专递,向其发出《预交上诉费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2017年8月12日,寄吴合群地址的法院专递因吴合群拒收被退回。2017年8月16日寄其律师地址的法院专递被签收。2017年8���24日,吴合群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合群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其联络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37号碧海湾D座1101室。一审法院根据该地址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给吴合群,该邮件由吴合群本人签收。其后吴合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也自称其住址为该地址,故该地址同时是涉案合同约定地址以及吴合群自己向法院提供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因邮寄送达判决书的邮件被退回,遂去到该地址向吴合群直接送达一审判决书,吴合群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接收,其应当自此实际知悉一审裁判内容。吴合群不服一审判决,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记载其住址仍为前述地址,故其并未变更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根据该地址于2017年8月9日通过法院专递向吴合群邮寄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邮件于2017年8月12日被退回,退回原因记载“致电收件人称不知道,把电话挂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吴合群实际知悉本案诉讼,其以不知道为由挂断法院专递电话导致《预交上诉费通知书》被退回,该通知书被退回之日即2017年8月12日视为送达之日。吴合群应当于次日起七日内即2017年8月19日前预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一审法院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于2017年8月15日根据上诉状邮寄单上的律师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吴合群邮寄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该邮件于2017年8月16日被签收,以此计算交费期限至2017年8月23日。因此,吴合群逾期于2017年8月24日交纳该费用,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合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吴合群负担(上诉人吴合群已预交100元,本院向其退回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静芳审 判 员 周向京代理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