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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6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胡留英、广州市福星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留英,广州市福星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留英,女,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绍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福星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如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妹,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胡留英、广州市福星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胡留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绍基、福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留英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由福星公司向胡留英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404857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由福星公司按上述改判比例承担一审受理费;3、判令福星公司承担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理解评估报告有误,一审判决认为“评估机构亦声明其无法辨别财物新旧程度,故采取从新原则进行评估。因此,根据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受损财物的折旧率为50%”是对评估报告的错误理解,实为重复折旧,显然不当。首先,评估报告已经明确财物的新旧程度,仅有摩托车整车为二手货物,其余零配件为全新的货物。其次,评估报告对于自用物品及设备已经按照二手价格进行估算,一审判决再“酌情折旧”实为重复折旧。二、一审判决认定胡留英过错“主要在于未尽到消防安全防护义务,致电线短路在其经营管理的仓库发生,对损失应自负50%的责任”有误,加重胡留英责任。首先,胡留英并无过错,对于电线短路并无责任。其次,福星公司作为市场出租方、管理方,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相比承租人胡留英应尽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最后,福星公司违法经营多年且违法经营仓库处于公开场所的批发市场内,多年未被任何单位查处或要求整改停业。相关单位的不作为,放任和纵容福星公司的违法经营,最终导致火灾的发生。另答辩不同意福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福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项下第一项判决义务,改判福星公司只须承担胡留英损失210728.55元;2、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福星公司承担2231.81元,评估费由福星公司承担2824.16元;3、二审诉讼费由胡留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评估价值的50%确定胡留英的损失,明显过高。根据一审中胡留英的自行陈述,证明胡留英的受损产品全部为老旧的二手设备,基本上已被市场淘汰,而评估报告是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无法辨别受损货物的新旧程度、采取从新原则的情况下进行评估的,其实际损失应按评估价值的30%计算,即421457.1元。另外,福星公司认为双方未确认数量的财物不应额外计算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酌定损失40000元是错误的。二、本案火灾是胡留英的行为引起,最终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的损失责任。本次火灾的责任主体为胡留英,根据一审庭审及其他相关案件的庭审可知本次火灾事故完全是由于胡留英私拉电线导致电线短路,其损失依法应当由胡留英自行承担。另答辩不同意胡留英的上诉请求。胡留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福星公司赔偿胡留英财物损失2628475元;2.福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6日,胡留英与福星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胡留英向福星公司承租位于广州市增槎路xxxxxx交易广场三层(自编)07A号仓库(以下简称涉案仓库),计租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为期6年。上述仓库为钢结构锌瓦顶简易建筑,用2米高的锌铁皮间隔。合同签订后,福星公司将涉案仓库交付给了胡留英,胡留英将涉案仓库用于存放二手摩托车配件等物品。2014年5月25日22时31分许,涉案仓库所在的福星摩配市场发生火灾。涉案仓库内存放财物被全部烧毁。同年6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根据现场勘验笔录记载:1.火灾的范围为B、C、D、E区三楼仓库、B07-08档首、二层、D区03档门前小型面包车1辆、C、D区首层通道中间靠C区位置停放的松花江型小汽车、福星公司的招牌等;2.07A仓库位于、××区××西北角,长36米,宽6.55米,仓库内的摩托车配件均有过火变色痕迹,变色程度比其他仓库较为严重,部分配件过火呈白色;3.起火点位于07A仓库东北处,上方铁棚钢架残留有断开的多股铜导线(16平方毫米)或被烧变形的电线槽,多股铜导线断口有熔痕,电线铁质线槽外表面粘有电线喷溅熔珠。同年7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福星摩配市场起火部位为摩配城B区三楼07A仓库,起火原因:排除放火、物品自燃、雷击起火、遗留火种引起火灾,不排除07A仓库内的电源线路故障,引燃附近可燃物所致。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胡留英的申请依法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涉案仓库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货物、物品残骸进行了清点。评估机构因货物、物品残骸无法辨认新旧程度,故按照库存货物全新价及自用物品设备二手价的标准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如下:涉案仓库货物及物品品种有发动机、摩托车发动机、轮毂、钢轮、排气管等共91项,评估金额为1404857元,其中:发动机2台、车架1个、整车3辆有争议;塑料外壳、跑车手把、橡胶轮胎因已严重烧毁,无法确定数量。一审法院认为:胡留英与福星公司就未取得合法报建手续的涉案仓库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关于胡留英要求福星公司赔偿因火灾烧毁的财物损失的问题。该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故双方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本案系合同之诉,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比例认定思路与侵权之诉不尽相同。关于胡留英的过错,主要在于未尽到消防安全防护义务,致电线短路在其经营管理的仓库发生,对损失应自负50%的责任。关于福星公司的过错,主要在于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监督义务,尤其是用电安全方面,对胡留英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责任。对于胡留英主张的涉案仓库物品损失数额问题。对于火灾受损的财物价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1404857元,但评估机构亦声明其无法辨别财物新旧程度,故采取从新原则进行评估。因此,根据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受损财物的折旧率为50%。故上述受损财物的价值为702428.5元。福星公司对评估报告认为对财物评估单价过高、无品牌、产地作为依据,故对评定的财物价值不予认可。对此福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福星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无法确认数量的财物价值,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参考,结合现场残骸情况、占地面积、新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述财物价值为4万元。综上,涉案商铺内的受损财物价值为742428.5元。根据前述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福星公司应向胡留英赔偿财产损失为742428.5元×50%=371214.25元。据此,对胡留英要求福星公司赔偿财产损失371214.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福星公司向胡留英赔偿财产损失371214.25元;二、驳回胡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28元,由胡留英负担23913元,福星公司负担39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该院交纳;评估费35214元,由胡留英负担30260元,福星公司负担4954元,福星公司负担的评估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迳付胡留英。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需要处理的问题是:首先,关于火灾造成胡留英财物损失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公安部门勘验笔录记载,起火点位于涉案07A仓库东北处,而公安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07A仓库内的电源线路故障,引燃附近可燃物所致。福星公司、胡留英分别作为07A仓库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消防、用电安全负有监督与防护义务,鉴于双方均不能确切证明其已尽上述义务及起火原因与其无关,一审判决双方对财物损失应各负50%责任,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关于财物损失的数额问题。对于因火灾受损的财物价值,评估机构按照库存货物部分采用全新价及自用物品部分参照二手价的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404857元。鉴于自用物品在受损财产所占的比例较小,而库存货物的新旧程度难以辨别,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受损财物的总体折旧率为50%,是可行的。双方对于上述价值认定结果所提的异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胡留英、福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28元,由胡留英负担23913元,广州市福星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嵩审判员 吴国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凌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