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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英与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3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真真,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金城巷**号。法定代表人:邵海滨,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祖林,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李英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英的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补缴2000年3月至2002年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2、请求判令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2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0年3月1日入职乌鲁木齐控制电器厂担任库管一职,2002年1月21月,该厂改制为工资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每年让我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后将合同全部收回单位管理。2016年3月23日,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口头通知我不用再上班,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李英的上诉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欠缴或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李英在我公司重组之后,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3月,李英离开我单位不再来上班。我公司不存在与李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向李英补缴2002年2月至2008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2、不向李英补缴2008年6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未足额缴纳的差额部分;3、李英承担诉讼费。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李英2000年3月至2008年5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承担;2、判令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向李英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1200元(4100元/月×16个月×2);3、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李英在乌鲁木齐控制电器厂工作,系临时合同工。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21日成立,李英在该公司担任库管。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起按缴费基数1072元为李英缴纳社会保险。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2009年4月起按缴费基数1234元为李英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5月起按缴费基数1288元为李英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4月起按缴费基数1500元为李英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按缴费基数1600元为李英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起按缴费基数1802元为李英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起按缴费基数2350元为李英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起按缴费基数2290元为李英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起至2016年3月按缴费基数2700元为李英缴纳社会保险。李英的工资卡银行明细显示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分别为:3625.50元、3625.50元、3625.50元、3819.50元、3819.50元、3819.50元、3819.50元、3819.50元、3819.50元、3800.29元、3800.29元、3800.29元、3800.29元、3800.70元、3800.70元。2016年3月23日,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领导口头通知李英因工作量少李英暂时回家休息。2016年7月11日,李英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2月16日,经开区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6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李英2002年2月至2008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承担;2、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按照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稽查审计科核定的社保缴费基数差额补缴李英2008年6月至2016年3月社会保险费未足额缴纳的差额部分,驳回李英的其余申诉请求;3、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为李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4、驳回李英的其他申诉请求。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与李英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称其从未对李英作出过除名或其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李英系未经单位同意自行离职的。李英称2016年3月23日,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的领导找其谈话,称单位工作量少让其回家,其才未继续上班。一审法院认为,李英提交的录音证据仅能证实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因工作任务减少让其暂时回家待岗,并未作出其他要求与李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此后,李英未到单位上班,并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向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送达了除名决定通报的事实,要求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且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亦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补缴李英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李英称其自2000年3月起在乌鲁木齐控制电器厂任库管,2002年乌鲁木齐控制电器厂改制为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其继续担任库管一职。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称公司于2002年1月21日注册设立,并非由乌鲁木齐控制电器厂改制设立,公司于2008年改制重组。一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可以证实该公司于2002年1月21日注册设立,其与乌鲁木齐控制电器厂并无关联性,李英要求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0年3月至2002年1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成立时李英即在该公司担任库管,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起为李英缴纳社会保险,故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应当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李英2002年2月至2008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承担。另外,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认可其自2008年6月为李英缴纳社会保险费时,未按照李英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认为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起为李英缴纳社保的缴费基数即低于实际工资标准,该缴费情形持续至今,故李英要求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经开区仲裁委已委托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稽查审计科核定李英2008年6月至2016年3月的社保缴费基数差额,故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稽查审计科核定的社保缴费基数差额补缴李英2008年6月至2016年3月社会保险费未足额缴纳的差额部分。三、关于赔偿金的问题,李英称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赔偿金。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称李英系自行离职,根本不存在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李英提供的录音证据仅能证实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领导口头通知其暂时离职,无法证实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李英在接到通知后再未到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工作,随后提起劳动仲裁时要求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李英要求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31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李英2002年2月至2008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承担;二、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按照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稽查审计科核定的社保缴费基数差额补缴李英2008年6月至2016年3月社会保险费未足额缴纳的差额部分;三、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为李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四、驳回李英要求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补缴李英2000年3月至2002年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因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报酬,故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开始为李英缴纳社会保险时,李英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根据上述规定,李英应当自此时起一年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16年7月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且又不存在不可抗力,其亦未提出其他正当理由,故李英要求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补缴2000年3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英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足以证实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李英要求乌鲁木齐新昌茂铁路电器控制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英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瞿佩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