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3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梁开光、李小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开光,李小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刑初93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开光,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晓琴,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小华,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2017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永旭,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7)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开光、李小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开光及其辩护人郭晓琴、李小华及其辩护人冯永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公诉机关指控:机关指控:1、2017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梁开光驾驶车牌号为新A3***3号金杯全顺牌面包车到被害人徐某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库,使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将仓库门打开,将仓库内220件东某酱油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0元。2、2017年1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梁开光伙同被告人李小华分别驾驶车牌号为新A3***3号金杯全顺牌面包车、新A1***2号银灰色东风凌志牌面包车到被害人徐某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库,使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将仓库门打开,将仓库内22件鼎丰白醋、7件莲花味精、19件水乡春料酒、13件上好佳虾片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被告人梁开光、李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梁开光的辩护人郭晓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梁开光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梁开光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梁开光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梁开光积极退赃。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梁开光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小华的辩护人冯永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小华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小华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盗窃数额较少,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李小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李小华积极退赃。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小华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梁开光系被害人徐某雇员,负责为被害人徐某拉运货物。2017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梁开光驾驶车牌号为新A3***3号金杯全顺牌面包车到被害人徐某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库,使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将仓库门打开,将被害人徐某放置在仓库内的220件东某一品鲜酱油盗走。经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16500元。2、被告人梁开光、李小华系被害人徐某雇员,负责为被害人徐某拉运货物。2017年1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梁开光与被告人李小华共谋,分别驾驶车牌号为新A3***3号金杯全顺牌面包车、新A1***2号银灰色东风凌志牌面包车到被害人徐某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库,使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将仓库门打开,将放置在仓库内的22件上海鼎丰白醋、7件莲花味精、19件水乡春料酒、13件上好佳虾片盗走。经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价值4104元。另查明,2017年1月7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徐某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库将被告人梁开光、李小华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梁开光、李小华如实供再查,2017年1月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开光、李小华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年1月23日,公安机关撤销该行政处罚,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又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开光、李小华向本院缴纳案款20604元,用于退赔赃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曹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梁开光、李小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开光、李小华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盗窃被害人财物,被告人梁开光参与作案2起,盗窃金额共计20604元;被告人李小华参与作案1起,盗窃金额4101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第二起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开光、李小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退赔,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开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小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梁开光、李小华退赔赃款20604元,发还被害人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晓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