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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明与张荣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张荣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3330号原告:李明(又名李小明),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州区。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被告:张荣建,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原告李明与被告张荣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与被告张荣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陕州区西张村镇车宝玉中叉开矿,原告在被告矿口协调调矿工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费用。2015年8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费用10000元整,同时被告承诺在“公司运营步入正轨再付10000元现金”等。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调矿工资20000元。被告位于灵宝市函谷关镇沙坡村的一处沙厂已经步入正轨,被告应予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甚至还让人殴打原告的妻子。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要求依法公判。被告张荣建辩称,原告拉矿属实,我承认条子上的第一个一万元,但必须是公司运行良好的情况下给他。且我已经多次向原告付款,数目已经远远超过欠条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所显示的欠款是一万元,且附有给付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被告欠款10000元,另外10000元附有条件。现条件不具备,该10000元不能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张荣建在陕州区西张村镇车宝玉中叉开矿,原告李明在被告矿口从事调矿劳务。2015年8月2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张荣建下欠原告李明调矿费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小明壹万元整(10000.00)调矿费。欠款人:张荣建。同时被告在欠条左下部书写“公司运营步入正轨再付1万现金”。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先后支付欠款8500元,剩余1500元未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矿口在2015年已经停业,不能正常营运。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支付欠款1500元,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是20000元,现还欠11500元未还,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调矿费1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款经原告讨要已经归还8500元,尚有1500元未付,被告负有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偿还1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该款给付附有条件即公司正常营运,现公司停止营运,不具备给付条件,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欠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荣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惠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宇飞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