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6民初1825号原告: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某某镇。法定代表人:林法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黑山县。原告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有原告人位于某某商业街东区、面北,东数2号、3号门市楼;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原告公司负责人朱某某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两次借款共计400万元用于其本人消费和支出,后朱国秀因经济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2016年12月被告人强行占据原告人位于某某商业街东区、面北,东数2号、3号门市楼,原告人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他人财产,已经严重侵害原告人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有原告人位于某某商业街东区、面北,东数2号、3号门市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其它案件存在关联。2017年8月11日,本院已立案受理刘某某诉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辽0726民初1952号),由于该案与本案关联性较大,会对本案产生影响。因此,本案暂时先驳回原告的起诉,待相关案件审结生效后,原告可针对本案重新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已交50元,退回原告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军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