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彦阁与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阁,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3513号原告:刘彦阁,女,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毛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705294。法定代表人:陈炳云,该公司股东。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54号,注册号410100100080710。法定代表人:张之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彦阁与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阁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罚金、违约金、滞纳金1万元共计31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绿园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止,并对借款期间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担保函、借据、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绿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开元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绿园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被告开元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若乙方(本案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本案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绿园公司提供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绿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被告开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原告刘彦阁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支付其利息二次,每次6,000元,总计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绿园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应付利息,被告开元公司亦未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绿园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绿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已付利息1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开元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彦阁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彦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刘 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