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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桃源县富强烟花鞭炮制造厂与梁水平、张有旺、杨芝芳、泸溪县金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桃源县富强烟花鞭炮制造厂,梁水平,张有旺,杨芝芳,泸溪县金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富强烟花鞭炮制造厂。法定代表人:陈伯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亮,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水平,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花,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旺,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苗族。原审被告:杨芝芳,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苗族。原审被告:泸溪县金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维。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中孝。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苗族。上诉人桃源县富强烟花鞭炮制造厂(富强鞭炮厂)因与被上诉人梁水平、张有旺、原审被告杨芝芳、原审被告泸溪县金春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春烟花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常德财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2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富强鞭炮厂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产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限定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第标明生产日期”的规定产品错误,上列发条是专指食品类别,而上诉人生产的烟花鞭炮并不是限期使用的产品。因此,认定上诉人产品在经过国家烟花爆竹检测中心检测的批次产品质量合格并等于产品不存在缺陷的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审理产品质量而导致人身损害的侵权案件没有对事故产品委托由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以推断和采信不直接证明证人的证言,认定上诉人产品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当,采信证据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书将上诉人名称署错,属于被告主体资格认定错误,应予以发回重审、改正。四、被上诉人张有旺明知烟花鞭炮具有一定的危险且不按上诉人产品要求而选在狭小的空间要求被上诉人梁水平等燃放,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和楼盘,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梁水平辩称:一、上诉人认为限期使用的产品专指食品类别系理解错误。二、梁水平受伤与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三、原审判决没有错列主体,只是笔误。四、张有旺没有过错,梁水平的受伤与张有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张有旺辩称,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礼炮放的地方是平场不是上诉人说的不符合放鞭炮的地方,答辩人也第一时间将梁水平送去医院了,产品造成的事故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金春烟花公司辩称:第一、烟花产品质量有问题需要国家质检部门认定。第二、被上诉人放烟花的时候自己不注意安全距离,出事的当天下午燃放的安全距离达不到。原审第三人常德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明确确定产品质量有问题的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数额。原审被告杨芝芳未答辩。被上诉人梁水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整容费共计300000元,诉讼中变更赔偿金额为482462.92元;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0元;判令四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芝芳在湖南省泸溪县洗溪镇场上经营一南杂店同时零售烟花爆竹,许可证编号为(泸)YHLS(2016)26号。杨芝芳经营的富强礼炮系被告富强烟花厂生产的、被告金春公司经销。2016年2月2日,被告张有旺结婚,其朋友从被告杨芝芳的南杂店购买了一批被告富强烟花厂生产的富强礼炮,被告杨芝芳将礼炮送至张有旺居住的村庄。原告梁水平为被告张有旺燃放礼炮迎接客人,在点燃富强礼炮时,富强礼炮整体爆炸导致其受伤。梁水平被送住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耳炸伤并鼓膜穿孔,全身多处炸伤总体表面积(TBSA)7%Ⅱ°,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双眼炸伤,双眼睑及颜面部皮肤裂伤,双眼结膜异物,双眼球钝挫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头面部及腕部软组织异物残留。住院77天,于2016年4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耳内禁进水;半个月后复查;随诊;勿剧烈运动;半年后美容科门诊复诊。2016年12月8日梁水平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左耳左侧鼓室形成术,至2016年12月18日出院,共10天。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58491.11元,住院期间为一、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一人。原告的伤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至定残的前一日为344天;后续治疗整容、异物取除建议医疗费为8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依据;梁水平本次损伤符合爆炸伤特征,烟花爆竹爆炸可以形成(少量烟花爆竹燃放除外)。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受伤后从吉首往返长沙治疗、复查花交通费共12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春公司与杨芝芳将剩余的富强礼炮拉回。原告为农村居民,自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在吉首市内从事房屋内墙粉刷工作,居住、生活在吉首市。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收入42494元;建筑业职工年平均收入44081元;职工出差生活补助为每天100元。另查明,被告富强烟花厂生产的富强礼炮外包装:产品名称富强礼炮;级别:C级别;类别:组合烟花;组合类别:小礼花类同类组合;组合发数:25发;生产日期:见产品合格证;总药数:≦220g;保质期:三年;执行标准代号:GB10631-2013;燃放者最低年龄要求:年满18周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效果:直立向上炸花;燃放安全距离:产品与人的安全距离应>35米;产品与建筑物的安全距离>50米;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湘(YH)安许证字(2012)031124。燃放说明:选择室外空旷,上空无障碍物,远离人群,离建筑物50米以上,且远离易燃易爆物和居住集中区域的场所燃放。燃放时,请将烟花直立平放坚实、平整地面,并注意按向上标志摆放,防止烟花因燃放产生震动现象倾倒。点火前,撕开点火引引线时,人体偏离烟花0.5米以外,身体任何部切勿置于产品上方,用香烟或香棒点燃绿色安全引线(无绿色安全引线严禁燃放),人迅速离开,至离产品35米以外的安全地带观看。燃放过程中如发生间隔时间超长、断火、熄引、切勿立即靠近和探头察看,严禁再次点燃,15分钟后灌水处理。警示语:严禁手持燃放;严禁酒后燃放;严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严禁在易燃易爆区域、高层建筑物及居住集中地带燃放;严禁在室内、建筑物阳台或建筑物顶燃放;严禁未满十八周岁、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严禁燃放时发射口对准他人、易燃易爆物和障碍物;严禁将产品拆开后成单个或多个筒体燃放,严禁在离建筑物小于50米的地点燃放;严禁在离产品小于35米的地方观看。鞭炮影像资料显示,富强礼炮的外包装上有的贴有产品合格证,有的未贴产品合格证。贴有产品合格证的生产日期栏为2015年。被告富强烟花厂在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其产品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8日到2016年9月7日。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额为3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意外身故、残疾赔偿限额为5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金春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杨芝芳给付原告医疗费37000元、张有旺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被告富强烟花厂未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富强烟花厂生产的富强牌礼炮存在缺陷致其受伤而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而非产品质量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身、财产受损而引发的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产品质量纠纷则是指因产品不符合标准而引发的纠纷,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富强烟花厂生产的富强礼炮存在缺陷整体爆炸,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据此请求赔偿,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作为主张自己权利的一方,原告就产品存在缺陷(礼炮整体爆炸)、受损事实(原告身体受伤)、产品存在缺陷与造成受损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出了证据。被告富强烟花厂认为富强礼炮整体爆炸是原告摆放的礼炮间距太小,礼炮燃放时的冲击波导致整体爆炸,原告受伤是因为没有迅速撤离到安全位置,据此认为产品不存在缺陷,均系被告富强烟花厂主观推测得出的结论,但不能否定礼炮整体爆炸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富强烟花厂生产的富强礼炮,产品外包装合格证上生产日期上只有年份,没有具体月份和日期,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的规定,事故产品无法确定系2015年几月几日生产,亦无法确认系被告富强烟花厂2015年8月10日(富强礼炮产品检验合格报告日)以后生产的合格产品。被告富强烟花厂提交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以此证明自己生产的产品在质量上不存在问题。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只能证明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并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产品存在缺陷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产品存在一种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对于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仍视为缺陷产品。换言之,有缺陷的产品肯定质量不合格,产品质量合格并不等于产品不存在缺陷。检查报告是对产品采取的抽样检查的方式,某批抽样产品质量合格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使用的产品就合格。被告富强烟花厂提交的产品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故被告富强烟花厂并未完成其产品不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富强烟花厂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富强礼炮的产品缺陷无证据证实系销售过程中产生,被告金春公司、杨芝芳作为经营者、销售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有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富强烟花厂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燃放礼炮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点燃礼炮后未迅速撤离到安全位置,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富强烟花厂的责任比例为20%与80%。被告金春公司、杨芝芳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可向生产者被告富强烟花厂追偿。原告在城镇务工,且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城镇务工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从事建筑业,误工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系农民,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农、牧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营养费的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本次事故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损伤,对原告的精神也造成了严重损害,参照原告的损伤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20000元为宜。原告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出院时医嘱为“勿剧烈运动”,出院后原告的生活应能自理,只禁忌剧烈运动,但鉴定护理期为344天与医嘱不符,原告的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即87天。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标准每天30元,共计10320元、残疾赔偿金按每年28838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系数0.4,共计230704元,不违反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仍需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8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58491.11元;2、误工费41544元=44081元÷365天×344天;3、护理护理费7434元=31191元÷365天×87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700元=87天×100元;5、营养费10320元=344天×30元;6、交通费1296元;7、残疾赔偿金230704元=28838元×20年×40%;8、鉴定费3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0元。损失共计:46178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桃园县富强烟花鞭炮制造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水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19431元;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水平伤残赔偿金50000元(含10000元的医疗费);三、驳回原告梁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2元,原告梁水平负担502元,由被告桃园县富强烟花鞭炮制造厂负担2010元。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身、财产受损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水平认为上诉人富强鞭炮厂生产的富强礼炮存在缺陷整体爆炸,导致梁水平受伤。上诉人富强鞭炮厂则认为自己的产品质量合格,是被上诉人梁水平燃放礼炮方式不当、没有退到安全距离所致。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礼炮是否存在缺陷。上诉人富强标配厂生产的富强礼炮,产品外包装合格证上生产日期上只有年份,没有具体月份和日期,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的规定,事故产品无法确定系2015年几月几日生产,亦无法确认系上诉人富强标配厂2015年8月10日(富强礼炮产品检验合格报告日)以后生产的合格产品。上诉人富强鞭炮厂虽然提交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拟证明自己生产的产品在质量上不存在缺陷。但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只能证明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并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产品存在缺陷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产品存在一种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对于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仍视为缺陷产品。换言之,有缺陷的产品肯定质量不合格,产品质量合格并不等于产品不存在缺陷。同时,检查报告是对产品采取的抽样检查的方式,某批抽样产品质量合格并不能据此认定梁水平使用的产品就合格。因此,上诉人富强鞭炮厂提交的产品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故上诉人富强鞭炮厂并未完成其产品不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梁水平作为主张自己权利的一方,已就礼炮整体爆炸、礼炮爆炸导致自己身体受伤,即产品存在缺陷与造成受损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出了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富强鞭炮厂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张有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将桃源县富强烟花鞭炮制造厂写为桃园县富强烟花鞭炮制造厂,只是笔误,且一审法院以下裁定书进行补正,故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富强烟花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桃源县富强烟花鞭炮制造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曾浩恒审判员  龙少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