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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孙兵建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兵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4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兵建,男,汉族,1980年3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工人,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3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兵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兵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21时许,在濉溪县孙疃镇孙疃煤矿10号楼406宿舍门口,被告人孙某与工友王某1因琐事发生冲突,二人相互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1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孙兵建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孙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8月31日,孙兵建与被害人王某1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王某1对孙兵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兵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核查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苏某、周某、郑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孙兵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兵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兵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孙兵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兵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