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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江西鄱阳湖清泉水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婺源县中云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鄱阳湖清泉水业开发有限公司,婺源县中云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30民初396号原告:江西鄱阳湖清泉水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田畈街镇江家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5112385-3。法定代表人:吴文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阳,鄱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该公是法律顾问。被告:婺源县中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中云镇中云村。法定代表人:程茂强,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鄱阳湖清泉水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婺源县中云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江西鄱阳湖清泉水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744210.6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3日原告就被告建设中云镇自来水厂事宜签订协议。事后原告全力着手按协议规定去建设中云镇自来水厂。历经几年中云镇自来水厂建成。2015年5月5日双方就中云镇自来水厂经营问题签订了协议。就在被告准备于2015年5月12日将中云镇自来水厂的使用、经营、受益权正式交给原告时发生了当地居民闹事,致使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当地居民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不再使用原告所建的自来水厂。因此被告明显违反了双方协议所签订的内容。原告投入巨资未见成效而停产,给原告带来巨额经济损失。原告数次请求被告单位领导出面协调此纠纷未果,且有关媒体也将此事公布于众。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鄱阳湖清泉水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婺源县中云镇自来水厂协议书》和《婺源县中云自来水厂经营协议》为招商引资合同,该合同均是中云镇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社会民生工程与江西鄱阳湖清泉水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中约定的水厂建设、水厂经营及有关政府协助措施均属于政府形式行政权的范畴,具有行政管理及服务性质的职能。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的签订人身份及协议内容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定义明显不符。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鄱阳湖清泉水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倡勋审 判 员  黄健敏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智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