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4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润达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聚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润达塑料粉末有限公司,广州市聚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少波,李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4395号原告:中山市润达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兆益路95号之一第六卡。法定代表人:郑靖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广州市聚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小乌村小鸟工业区(厂房)自编23号之五。法定代表人:刘少波。被告:刘少波,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李芳,女,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原告中山市润达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聚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全公司)、刘少波、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靖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2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2000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聚全公司、刘少波连带支付货款16153.50元及利息损失(以16153.50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润达公司向被告聚全公司供货,双方在《购销合同书(送货单)》中约定被告聚全公司应在收货后45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按每日所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双方有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聚全公司对账后,一致确认被告聚全公司欠原告货款38153.50元,被告聚全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少波四被告聚全公司的股东,应对被告聚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芳是被告聚全公司的负责人,承诺在220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范围内加入被告聚全公司所负的涉案债务中,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书(送货单)5份;2.2014年12月1日的对账单一份;3.欠条一份。三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原告润达公司向被告聚全公司供应塑料粉末产品,双方交易的载体为购销合同书(送货单),购销合同书(送货单)中除了列明了商品型号、颜色、数量、单价、金额外,还在列表下方载明“双方约定:1.需方须在收货后对产品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因未检测而盲目使用或擅自使用造成的损失,需方负责。如有质量问题,需方须在货到之日起七天内,书面提出质量异议,并送达供方,供方给予退换,逾期视为合格。2.本次交易自需方签收日期起,需方保证(15)天内付清货款,如需方逾期不付清,每日加收该笔货款千分之五滞纳金,经协商不获解决,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3.本送货单四需方已收货凭证,供货方的追收货款凭证…”2014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聚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少波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10月至11月份的货款共计38153.50元。此外,被告李芳于2014年12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分成两部分。落款处欠款人有李芳的签名(含身份证号码)和捺印,落款处的上方记载“今有广州市聚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李芳拖欠中山市润达塑料粉末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整,承诺2015年1月10日前付8000元。如有违约,每日加收货款千分之五滞纳金,以此为据。”落款处下方记载“以下所欠14000元分两月还清,2月10日支付7000,3月10日前支付7000元”,原告当庭陈述称其中两个“7000”字样处都有李芳的指模捺印,被告李芳自愿为聚全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8153.50元中的22000元款项承担责任。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聚全公司未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38153.50元,李芳亦未向原告支付22000元款项。另查:被告聚全公司系刘少波于2014年3月21日出资依法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0万元,由刘少波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首先,依原告润达公司所提交的购销合同书(送货单)及对账单,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聚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聚全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对所拖欠的货款38153.50元负有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损失。鉴于购销合同书的关于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支付条款约定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在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讼主张违约金损失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刘少波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聚全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少波系该公司的股东,刘少波应当对聚全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现刘少波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刘少波应当对聚全公司所负担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关于李芳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欠条明确约定李芳为聚全公司拖欠原告的涉案货款中的22000元款项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李芳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作出了自愿承担聚全公司所欠涉案部分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的加入,故被告李芳应对聚全公司所负担的涉案债务38153.50元中的22000元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由于欠条约定了逾期付款应加收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的支付条款过高,本院在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讼请求22000元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聚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润达塑料粉末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153.50元及相应违约损失(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少波对被告广州市聚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负担的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芳对被告广州市聚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负担的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38153.50元中的22000元款项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山市润达塑料粉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广州市聚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刘少波共同负担(被告李芳在被告广州市聚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刘少波共同负担的754元的范围内连带负担435元,三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婷邓键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