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4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林金海与李楠、绵阳众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海,李楠,绵阳众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易捷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4259号原告:林金海,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28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浚俨,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楠,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众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东段526号。法定代表人:康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易捷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胡明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海,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23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林金海与被告李楠、绵阳众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易捷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俨、被告李楠、被告绵阳众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明、被告四川易捷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楠签订的《以租代售协议》及《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楠及四川易捷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过户三方协议》;3.判决被告李楠向原告返还购车款27万元,并承担从其收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4.判决被告绵阳众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李楠签订《以租代售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约定李楠将奔驰GLA220豪华版汽车的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原告,其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并于2017年1月31日前完成过户手续,李楠以36万元的价格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交车时应支付首付款23万元,余款13万元应于使用权转让期限届满后付清,李楠保证车辆无任何贷款或抵押行为,尾款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并由李楠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李楠以任何理由终止转让所有权的,其应按银行贷款年利率连本带息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绵阳众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9日,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众森公司、李楠支付购车款25万元。2017年2月24日,李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车辆贷款问题导致无法过户,其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原告付清余款11万元。2017年7月5日,被告李楠与原告再次签订《车辆买卖合同》,除对车辆价款及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予以确认外,另就代为偿还李楠所欠银行贷款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向李楠支付款项2万元,故原告共计支付27万元给李楠。因李楠将车辆抵押贷款时被告四川易捷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了保证责任担保,李楠又未按约偿还贷款。2017年8月4日,原告与李楠、四川易捷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购车、过户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代为偿还李楠所欠银行贷款,此款由原告支付给四川易捷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向银行清偿,并由该公司负责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该协议签订当晚,被告四川易捷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却派人强行扣押了车辆。原告认为,现原告既不能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又不能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系列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李楠应当向原告返还所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李楠辩称:原告因资金不足,无法在本地办理按揭,让我帮其办理车辆按揭,因原告未及时归还贷款导致车辆被担保公司扣押,这是我个人与原告的关系,与被告绵阳众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无关。我不同意解除《以租代售协议》及《车辆买卖合同》、《购车过户三方协议》。原告支付的金额是21万元,且车辆是原告在使用,也有折旧费,这两年的使用费及折旧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绵阳众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三份合同与我方无任何关系,《以租代售协议》并无我公司的盖章及签字;《车辆买卖合同》、《购车过户三方协议》也并未提及我公司,与我方无关;我方认为本案实质上是原告与被告李楠的行为,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即使《以租代售协议》成立,应当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李楠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实质上已解除《以租代售协议》,成立了新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并未牵涉我公司,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川易捷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购车过户三方协议》,但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方担保费及违约金(违约金大概是5万元),如不支付我方违约金,我方拒绝解除车辆抵押。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楠原系被告绵阳众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11日,绵阳众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康桉。2016年5月25日,李楠(甲方)与原告林金海(乙方)签订《以租代售协议》,约定甲方将奔驰GLA220豪华版汽车的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原告,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过户时间限2017年1月30日内完成;该车辆市场价值36万元,此价格为转让所有权时的价值;交车时,乙方支付甲方23万元首付,期限到后乙方应付清尾款13万元,甲方保证车辆无任何贷款或抵押行为,付清尾款后视为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条件配合并协助办理车辆转让过户所有权事宜;若甲方不及时办理前期手续,乙方有权变卖或处理该车辆;使用权转让期间,乙方无须支付甲方任何费用…合同另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李楠在该协议甲方责任人处签字捺印,甲方连带责任公司处有手写“绵阳众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字样。2016年9月9日,被告绵阳众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林金海交来奔驰GLA220汽车以租代售首付款23万元。该收条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7年2月15日,李楠向林金海出具书面收条,载明收到林金海现金2万元,备注为:奔驰GLA220以租代售协议尾款壹拾叁万元第一次付款贰万元。2017年2月24日,李楠向李金海作出书面承诺,称因甲方违反协议,导致因贷款问题没有按规定时间履行协议,经乙方主动协商,同意提前支付尾款130000其中的20000元,并于在2017年2月15日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该款项;甲方承诺在收到款后保证在2017年4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若延后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我(李楠)承担,包括车辆年审、保险费、车辆维修保养费、过户费;过户后乙方应付请余款11万元…李楠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2017年7月5日,李楠(甲方、出卖人)与林金海(乙方,买受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以36万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川F×××××豪华版奔驰轿车转让给乙方;将乙方分别于2016年9月9日、2017年2月15日支付给甲方的以租代售首付款23万元、2万元,共计25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购车款,余款11万元,以乙方在等额范围内,代为偿还甲方向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视为交付,乙方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因甲方原因,未能办理完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甲方同意将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作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并从乙方支付给甲方各该笔款项的相应支付日起至甲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如本合同与《以租代售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没有约定的,以原协议为准。李楠、林金海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捺印。次日,林金海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楠支付2万元。2017年8月4日,林金海(甲方)与李楠(乙方)、四川易捷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购车、过户三方协议》,约定乙方以36万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川F×××××豪华版奔驰轿车转让给甲方;将甲方分别于2016年9月9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7月7日(以租代售首付款23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27万元,最终以银行转账凭证确定);由甲方代为偿还乙方所欠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7万元,此款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由丙方负责向银行偿还该笔贷款;甲乙双方的债务关系与丙方无关;…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晚,车辆即被扣押,后由被告李楠质押给案外人借钱偿还银行贷款。目前案涉车辆已无贷款。原告林金海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川0703民初4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15万元为限,对被申请人李楠、绵阳众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由此支付保全费127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金海与被告李楠先后签订了《以租代售协议》、《车辆买卖合同》、《购车、过户三方协议》等多份协议,其中,《以租代售协议》约定了原告林金海通过以租代售的方式购买登记在被告李楠名下的奔驰GLA220豪华版汽车,并对价款支付、过户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通过口头协商,被告李楠出具承诺书,原告林金海提前支付尾款13万中的2万元的行为表明,双方就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期限及费用承担等合同条款进行变更。2017年7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该合同虽对《以租代售协议》进行变更和补充,但并未完全否认该协议的效力;2017年8月4日林金海、李楠、四川易捷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过户三方协议》对原告林金海代偿被告李楠所欠银行贷款、过户问题再次进行约定,上述协议共同对原告林金海购买登记在被告李楠名下的奔驰GLA220豪华版汽车的事项进行了约定,以上均有当事人签字认可,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述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李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将车辆质押给案外人,导致原告林金海无法使用该车辆且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楠返还购车款27万元,并承担从其收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楠虽否认实际收款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绵阳众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原告李楠自行书写的现金收条、银行转款凭证以及《承诺书》、《车辆买卖合同》、《购车、过户三方协议》多份协议予以证实林金海已付款27万元,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已付购车款27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从收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不超过合同约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绵阳众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租代售协议》虽在连带责任公司处有“绵阳众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字样,但该字体为手写字体,且并未加盖公司印章或授权人员签字盖章。2016年9月9日,绵阳众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虽在收条中收款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但收款人处同时载明为李楠,且原、被告双方此后再次签订《承诺书》、《车辆买卖合同》、《购车、过户三方协议》等一系列合同,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均无该公司参加并加盖公司印章。因被告李楠曾系绵阳众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李楠自认上述行为均系个人行为,与绵阳众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无关,故原告林金海要求被告绵阳众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李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金海与被告李楠签订的《以租代售协议》、《车辆买卖合同》终止履行;二、原告林金海与被告李楠、被告四川易捷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过户三方协议》终止履行;三、被告李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金海退还购车款27万元,并承担相应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万为基数,从2016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林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