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吴平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吴平月,林库厘,吴丽平,福安市星驰电机有限公司,吴玉琴,陈永德,福安市坦洋胡氏万兴隆茶业有限公司,林芳,林晓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2952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号。主要负责人:乐起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岩湖开发区湖景路6号。法定代表人:兰水顺。被告:吴平月,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库厘,男,194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吴丽平,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福安市星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镇瓮窑村路边外村65号。法定代表人:吴玉琴。被告:吴玉琴,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永德,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坦洋胡氏万兴隆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社口镇填头村竹工坂自然村坡头。法定代表人:林芳。被告:林芳,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晓芳,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安农信社)与被告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月公司)、吴平月、林库厘、吴丽平、福安市星驰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驰公司)、吴玉琴、陈永德、福安市坦洋胡氏万兴隆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洋茶叶公司)、林芳、林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月公司、吴平月、林库厘、吴丽平、星驰公司、吴玉琴、陈永德、坦洋茶叶公司、林芳、林晓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福安农信社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相应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月公司偿还福安农信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9月21日利息为3,388,097.64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2.平月公司偿还福安农信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600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3.吴平月、林库厘、吴丽平、星驰公司、吴玉琴、陈永德、坦洋茶叶公司、林芳、林晓芳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福安农信社与平月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平月公司向福安农信社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2‰,结息日为每月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月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吴平月、林库厘、吴丽平(委托符学环)、星驰公司、吴玉琴、陈永德、坦洋茶叶公司、林芳、林晓芳(委托林梅容)分别与福安农信社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的确定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福安农信社向平月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平月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9月21日,平月公司共计结欠福安农信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3,388,097.64元。平月公司、吴平月、林库厘、吴丽平、星驰公司、吴玉琴、陈永德、坦洋茶叶公司、林芳、林晓芳未作答辩。福安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借款借据、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薄、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小额普通贷记往账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福安农信社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福安农信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福安农信社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平月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但平月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福安农信社有权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约定,平月公司承担福安农信社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故本案律师代理费2600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平月公司承担。吴平月、林库厘、吴丽平、星驰公司、吴玉琴、陈永德、坦洋茶叶公司、林芳、林晓芳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未届满,故应在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安农信社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和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9月21日利息为3,388,097.64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总计实现债权费用7860元;三、吴平月、林库厘、吴丽平、福安市星驰电机有限公司、吴玉琴、陈永德、福安市坦洋胡氏万兴隆茶业有限公司、林芳、林晓芳应在最高债权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7860元的限度内,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吴平月、林库厘、吴丽平、福安市星驰电机有限公司、吴玉琴、陈永德、福安市坦洋胡氏万兴隆茶业有限公司、林芳、林晓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平月茶业(福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46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人民陪审员 郑 辉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