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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辖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浙江新达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达铝业有限公司,武义同德塑粉有限公司,永康神达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区永化路98号。法定代表人:包聿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义同德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桐琴镇五金机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傅德波原审被告:永康神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花城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包玉珍上诉人浙江新达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义同德塑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永康神达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3民初2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新达铝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来往用传真方式下单采购货物确定数量、单价,采购单中约定发生纠纷由需方部门处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武义县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双方在传真中有约定管辖,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燕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