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旭平与潘水仔、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平,潘水仔,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景德镇石油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802号原告:周旭平,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现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春燕,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水仔,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15859511-2。法定代表人:严长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景德镇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翠云路18号。负责人:游元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周旭平诉被告潘水仔、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景德镇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延长审限六个月,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春燕,被告潘水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力公司、石油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旭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一个工程款247200元及直接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为33487.7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力公司承包施工承建被告石油公司的厉尧油库防盗报警工程。原告周旭平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8月,天力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潘水仔预付了原告2万元开工费,要求按照指示具体施工。原告与潘水仔协商后,原告即垫资购买设备材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12月4日被告天力公司与被告石油公司签订了油库防盗报警工程的正式合同,甲方天力公司与乙方周旭平于2014年12月24日油库防盗报警工程合同。潘水仔在甲方签名。原告组织工人加班加点施工,并于2015年1月中旬全面完工。同年4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为被告另行做了防雷接地工程,工程价约定72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石油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被告潘水仔辩称:我付了2万元的开工费给原告,总之是原告没有按照石油公司的设计要求施工,造成我8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天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石油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如下:1、油库防盗报警系统工程合同(石油公司——天力公司),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合同(潘水仔——周旭平),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3、安全教育记录单,证明实际施工人为原告;4、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价款。被告潘水仔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4工程结算书由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公司签名或盖章确认,未经双方实质结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若干,证明原告没有按照施工要求施工造成我的损失;2、内部承包协议;3、合同(石油公司——天力公司)。原告质证如下:1、这些没有开挖的照片是原告施工的,我是按照要求施工的,虽然不是紧靠墙的,在施工过程中如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话就不可能会竣工验收,而且这个工程早就完工了;2、本身是内部的协议,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潘水仔不是天力公司的员工,实质是挂靠行为;3、合同与我们提供的一致,赞同我自己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证据1照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2、3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石油公司(甲方)与天力公司(乙方)签订油库防盗报警系统工程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完工,如遇特殊情况可顺延工期。工程费用29.37万元。甲方委托谢汝勤,乙方委派潘水仔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乙方具有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资质。乙方不得将工程部分或全部分包、转包。工程质保为12个月。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决算审定金额的90%,余下的10%为质保金,在12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无息)。甲方负责人签名并加盖石油公司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天力公司盖章,签约代表潘水仔。2014年12月24日,被告天力公司以甲方的名义与乙方周旭平签订油库防盗报警系统工程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内完工。如遇特殊情况,可顺延工期。工程费用26万元。审计核减金额甲乙双方各承担50%。现场负责人甲方委派潘水仔,乙方委派周旭平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工程质保为12个月。费用的支付,天力公司在收到石油公司付款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额的90%给周旭平,余下的10%为质保金,在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潘水仔签名,乙方周旭平签名。周旭平承包工程后组织工作人员施工,该油库防盗报警系统工程已交付石油公司使用。被告潘水仔支付2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后,其他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2007年11月13日,被告潘水仔与被告天力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中国石化南昌石油分公司维修工程施工中所有资金全部由潘水仔支付,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天力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金部分,其余全部归潘水仔所有。潘水仔按工程结算款7.5%向天力公司上交管理费(含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潘水仔在工程施工或竣工后有债权、债务及拖欠农民工工资、出现质量与安全问题,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潘水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潘水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潘水仔当庭陈述其与被告天力公司系长期挂靠关系,以及被告潘水仔与被告天力公司2007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和被告天力公司以潘水仔名义与被告石油公司签订的油库防盗报警系统工程合同,推定本案被告潘水仔系实际施工人挂靠于被告天力公司。潘水仔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仍以天力公司名义与被告石油公司签订的《油库防盗报警系统工程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潘水仔又与原告周旭平签订将《油库防盗报警系统工程合同》。被告潘水仔将油库防盗报警系统工程合同全部转包给本案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周旭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其非法转包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潘水仔与原告周旭平签订的《油库防盗报警系统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周旭平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虽未结算但已经交付被告石油公司使用,故被告潘水仔应参照其与周旭平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4万(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万元中已经抵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天力公司在上述24万元工程款内对原告周旭平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被告石油公司未到庭,本案无法查明石油公司作为发包方至今是否欠付工程款,原告周旭平要求被告石油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因工程未结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具体的日期,故应以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其另行做了防雷接地工程7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天力公司、石油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水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旭平支付工程款2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20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1元及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潘水仔、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毅人民陪审员 方 坛人民陪审员 甄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娟娟 更多数据: